四川省国太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国太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执异116号

案外人:王碧珍,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国太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8层820号。

法定代表人:夏发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三中园区康宁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阳辉康,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国太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川0121执6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所有房产,包括位于四川省金堂县(唯一号:56XXXX)。案外人王碧珍以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碧珍称,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金堂县(唯一号:56XXXX)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金堂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与案外人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合同),约定征收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金堂县平方米的房屋,按照“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对案外人进行安置。2013年8月15日,建设局所属的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与**公司签订了《还建房屋建设工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金堂县竹篙镇观音巷旧城改造项目二期,项目地址为金堂县竹篙镇观音巷。项目建成后,案外人按照选房顺序进行了商业房选号,商业房位于观音巷1栋1层30号,该房屋得到竹篙镇人民政府及**公司确认。案外人认为,案涉房屋系案外人通过“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是其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国太公司、被执行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2年9月29日,建设局(房屋征收部门)与案外人王碧珍签订了《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主要内容有:为了完善城市工程,提高城市品位,全面改善金堂县竹篙镇观音巷二期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双方达成协议:建设局对王碧珍原有位于竹篙镇观音巷面积210.9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共2层进行拆迁安置,建设局向王碧珍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观音巷1片区,面积210.91平方米。在安置过程中,建设局委托竹篙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拆迁安置。经过竹篙政府的统筹,**公司将位于四川省金堂县的商业用房安置给王碧珍。2017年8月9日,竹篙镇政府、**公司书面确认将案涉商业用房安置给王碧珍。

另查明,国太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川0121民初7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国太公司工程款合计6323441元及利息;2.国太公司在**公司欠付工程款6323441元范围内对位于金堂县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51667元,由**公司负担。之后因**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国太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川0121执670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川0121执6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所有房产,包括位于四川省金堂县。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碧珍在执行异议中主张权利之房屋,即位于金堂县,系案外人与建设局签订《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后,案外人依据该协议取得的安置房。案涉房屋虽未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对房屋具有真实、合法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可以排除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金堂县(唯一号:565721)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 爽

人民陪审员  王太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勃毅

书 记 员  罗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