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执异115号
案外人:罗芙英,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国太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发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三中园区。
法定代表人:阳辉康,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国太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案外人罗芙英以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罗芙英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赵 爽
人民陪审员 王太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勃毅
书 记 员 罗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