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成都思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明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泽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贵。
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思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了李泽贵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思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国,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李泽贵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思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609)。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交换机等设备,总价63万元。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最迟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的全部货款。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方按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元,剩余货款50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泽贵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泽贵与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400元(自2013年9月1日期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即50400元)。2、被告李泽贵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李泽贵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认可交货确认单的签字与盖章,但注明的交货日期与实际交货日期不一致,原告并没有依约履行供货和调试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请部分是不成立的,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成都思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1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609),约定被告以总价63万元向原告购买交换机等设备。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预付卖方合同总额20%(126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交货期限为30天,买方最迟在2013年7月19日提货;货到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40%(252000元)设备调试完成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126000元)给卖方,买方最迟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总额的20%(126000元)给卖方,即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的全部货款63万元。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10%。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方式、期限、验收标准、货物所有权保留及风险转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126000元首付款。原告向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外网数据交换机、内网数据交换机、监控交换机、骨干网核心交换机、骨干网核心路由器等产品,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对收货进行了确认,并在《成都思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货确认单》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该收货确认单载明,收货人为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130609,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并手写注明合同编号20130609的附件清单货已收齐。
原告向法院提交《产品调试完成确认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产品调试义务,该报告甲方意见载明,“由于机房2014年需要搬迁,无线网络暂无法调试,请搬迁后做整体调试”。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原告并未履行调试义务。
被告向法院提交《运输产品明细表》两份,内容涉及成都思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9月13日分两批向绵阳市御营坝阳光新城25栋1单元101号运送电子产品,拟证明,原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转账凭证》、《确认单》、《送货清单》、《确认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预付卖方合同总额20%(126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货到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40%(252000元)设备调试完成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126000元)给卖方,买方最迟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总额的20%(126000元)给卖方,即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的全部货款63万元。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6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调试未能完成系因项目机房搬迁所致,非原告方原因,被告亦无法确定设备调试条件成就的时间,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的全部货款63万元,扣除预付款126000元,尚欠504000元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迟延履行,但被告出示的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9月13的两份送货单的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运送的货物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日期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但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即50400元。被告以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违约金调整为以所欠货款50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0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泽贵系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故被告李泽贵应对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思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4000元及违约金(以50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0400元);
二、被告李泽贵应对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思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案件受理费9345元,由原告成都思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5元,被告四川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代理审判员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