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724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9年12月12日,汉族,住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0年9月28日,汉族,住大竹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2年10月26日,汉族,住大竹县,系被申请人***父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雅中街42号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鑫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1724民初12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调解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达成,非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将诉前保全已经控制的***的财产误认为是***的财产,从而在调解时错误放弃了对***、玖鑫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承担责任并与其达成了履行债务的协议。2、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3、调解程序错误。一是调解时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提示原告已经实际控制***的财产,放弃对***的诉讼请求可能面临风险;二是被申请人玖鑫园林公司未参与调解,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捺印,调解协议未得到全体当事人的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具体事实和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1、原审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虽未亲自参加调解,但授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和解和申请调解,并于2016年8月8日与三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表明***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自愿的。2016年12月27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与***共同到本院要求调解,***首先提出放弃对***、玖鑫园公司的的诉讼请求,再就债务履行达成了由***分期支付的协议,本院就调解协议的内容归纳和总结后,***与凌辉分别在调解笔录上签名确认,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以协商方式解决问题,本身就是相互博弈的过程,其结果也是相互博弈的结果,现阶段已无从考量再审申请人放弃对***、玖鑫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何种动因,故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放弃”的意思表示系重大误解而为,未能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2、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调解过程中放弃对***、玖鑫园林公司的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称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未向本院具像说明,且该理由已超出再审事由范围,本院不予采纳。3、原审调解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一,***系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其明确知道保全财产的状况,调解过程由其委托代理律师全程参与,作为专职律师应当知晓该调解内容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要求本院告知和提示没有法律规定,也非必要。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部分当事人到庭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玖鑫园林公司虽未参与调解,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因调解协议未对其设定权利和义务,其是否签字或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