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81民初336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雅中街4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565129X9。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17年9月4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玖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到被告承建施工的江油烟草公司老办公楼改造加固工地做工,2016年8月15日下午14:40分左右在楼顶的楼梯间做内墙刮灰时架板突然断裂摔下受伤,后被送江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总神经损伤、左下肢踇长伸肌腱粘连。原告向江油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陈述的是将涂料粉刷项目承包给自然人***,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建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造成了原告在没有安全条件下的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解释的规定》法释【2014】9号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列》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工伤保险责任明确由被告承担,那么原告与被告就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江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引用四川省高院的规定不当,如果违法转包、分包发生的事故就可以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受伤的劳动者极不公平,而且也会鼓励建筑单位故意逃避劳动工伤责任进行违法转包、分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玖鑫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将江油市烟草局老办公楼改造加工的涂料粉刷分包于自然人***,原告受雇于***,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其损害后果应向***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玖鑫公司将承建的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江油分公司原办公楼加固及风貌改造项目中的外墙面、通道、楼梯等处的漆料劳务发包于自然人***。2016年6月15日,原告**受***招用,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漆工作业,原告的具体工作受***的安排和管理,其工资由***发放。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作业时不慎受伤。后经江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总神经损伤、左下肢踇长伸肌腱粘连。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玖鑫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7月26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2017〕2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合同协议书、江劳人仲〔2017〕25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提供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是由自然人***雇请,受***的管理,工资报酬也是***所支付,其所从事的漆工工作不是由被告公司安排,而是由自然人***直接管理和安排,双方不具备身份隶属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成立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玖鑫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个人又将漆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对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直接认定被告玖鑫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可向被告玖鑫公司按工伤标准主张赔偿。这种赔偿责任不以是否与受伤人员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被告玖鑫公司承担责任后,可行使相应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玖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