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321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雅中街42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取消原告**在南充仪陇县永光乡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在建,不能再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继续执业;2、要求被告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今共计10个月,使用原告**二级建造师证书在南充市仪陇县永光乡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上执业的费用,每月5000元,共计50000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承诺原告不在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但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在仪陇县永光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上执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原告明确,原告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注册建造师证书的费用。
被告四川玖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与2016年1月20日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第7条)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抽中一个项目按2000元补助,每月工资另外单独是4000元,原告离职后于2016年2月19日已将二级建造师证书转入到四川君上建筑公司,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仪陇永光小学项目款,并且支付了工资,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跟合同是相违背的,合同约定是抽中一个项目给2000元的补助,即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4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2.原告工作岗位为工程部职员,主要负责招投标、项目巡查等工作;3.转正后基本工资4000元;4.抽中项目按2000元/次补助。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担任了被告承建的仪陇县永光乡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支付了原告合同约定的2000元补助。
2016年1月20日,原告申请离职,被告办理了离职结算,核算离职费用为5000元,并于2016年1月22日转账支付。双方均陈述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此后进入了案外人四川君上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并变更了注册建造师执业企业。2016年1月20日之后原告未在案涉项目工作,但由于案涉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原告仍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12月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取消案涉项目在建、不能再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继续执业的诉讼请求,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的管理是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其使用二级建造师证书的执业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解除,解除后原告未在继续在原告处提供劳动,仅案涉项目仍显示被告是项目负责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未接受被告管理,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支付费用依据不足;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被告使用其注册建造师证书要求给付款项,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