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文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4106号
原告: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御府花都******)。
法定代表人:梅永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文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v>
法定代表人:胡秀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金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文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被告文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本金21.8万元,利息115,104元(以21.8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333,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净化安装合同》,被告将眉山西区医院手术室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78.8万元,工程完毕后,被告组织验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被告还欠原告材料余款21.8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文秀公司辩称,对双方合同关系无异议,对欠款本金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庭审后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工程没有经过双方验收,没有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因为客观原因,导致经济困难,暂时没有相应款项进行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远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净化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将眉山西区医院手术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确实进行了相应施工,但是双方并没有对施工项目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也没有确定验收合格。
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确定了被告仍欠原告材料余款21.8万元,并约定被告需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原告的余额及利息全部付清,利息是月利率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目前工程没有最终验收也没有确定验收合格。请求不予计算利息。
3.图纸及装饰工程项目报价一览表,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了办理验收工程资料的手续。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确认原告确实做了相应的工程项目,但该组证据没有经过双方确认签字,无法确认。报价单是原告方单方面做出的,最终工程价格没有经过双方正式的竣工验收结算,故报价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被告文秀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发包方(甲方):文秀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远大公司签订《净化安装合同》,约定远大公司承包文秀公司开办的眉山西区医院手术室,工程总价为78.8万元(不含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55天。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3个工作日内参加验收,被告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远大公司可自行验收,被告予以承认。合同生效后,被告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远大公司合同总额。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材料款1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0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原告材料款2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完成施工之后,因被告投资的眉山西区医院未开业,被告便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16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对应付原告材料余款给利息的办法作为补偿,按月息1%计算支付,被告必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原告的余款和利息全部付清。利息从2015年5月1日算起按当月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不能累计为本金只能按月累加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综上,被告已支付材料款570,000元,尚欠原告218,000元未支付。
另查,眉山西区医院原名为眉山博爱医院,系被告投资开办的医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净化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为固定价,依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可证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将完毕工程交被告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余款。根据约定,双方对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文秀公司所欠远大公司的材料款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现原告是在2019年的9月4日起诉,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省文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2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四川省文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跃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