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6585号
原告: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成都高新区天泰路37号(御府花都2栋1单元1804号)。
法定代表人:梅永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萃华路89号1栋1单元37层。
负责人:段志坚,职务不详。
被告:中节能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A座十层。
法定代表人:陆理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璠,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中节能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中节能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被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款及安装费共计33202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远大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款及安装费共计221026元。事实与理由:中节能公司原名为四川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是本案合同实际共同履行方,2012年8月,成都领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双流基地反光材料暨玻璃微珠产业化项目1000级无尘车间建设及装饰装修工程通过招标,由中节能公司与领航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款为4080000元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经双方协商由中节能公司负责其中2070000元的部分,由远大公司负责其中2010000元的部分。2012年9月5日,远大公司与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反光材料暨玻璃微珠产业化项目1000级无尘车间建设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将领航公司双流基地反光材料暨玻璃微珠产业化项目1000级无尘车间建设及装饰装修工程以总价包干制分包给远大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2010000元。工程完工后,中节能公司分四次向远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899000元,尚欠工程余款111000元,中节能公司通过劳务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了人工费150000元,尚欠人工费221026元,以上共计332026元。后远大公司多次催要款项,但中节能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远大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中节能公司辩称:1.中节能公司并不是原名为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在注销之前就是独立的公司,不是变更的;2.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是实际共同履行方是不正确的,原来的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与领航公司发生业务是在2012年,而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是2015年11月后才成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是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是共同履行方是错误的;3.远大公司与中节能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欠付远大公司案涉的劳务费,中节能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4.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与远大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没有关系,2010000元的这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付清工程款,远大公司提交的并非本案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5.远大公司认为的2070000的工程当中的劳务费,当时的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与成都市康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达成劳务派遣的方式,完成劳务结算,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同时,康辉公司已向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劳务发票,中节能公司已经向康辉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的劳务费用;6.远大公司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康辉公司向其支付了150000元的劳务费,可以说明中节能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不发生劳务关系,故远大公司起诉中节能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从工程开始至结束长达5、6年的时间,从本身来说,远大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节能新材料投资有限公司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关于新材料公司吸收合并四川公司的批复》《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分包合同》、公告费票据、银行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此外,远大公司还提交了:《对帐单》《情况说明》、短信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袁毅代表中节能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袁毅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远大公司主张的人工费由远大公司施工而产生的费用,并且认可了中节能公司还差远大公司221026元未付。
中节能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2015年11月30日才成立,是在业务发生后成立的,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案外人康辉公司的人工费清单、劳务费发票、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中节能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不发生任何劳务关系,远大公司是通过向劳务公司派遣人员来干活,进行劳务结算,中节能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远大公司(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成都领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基地反光材料暨玻璃微珠产业化项目1000级无尘车间建设及装饰装修工程;1.2工程地址:成都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1.3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3.1配电系统、通讯系统、自动控制系统、无尘室装修、空调设备安装、空调风管系统工程、空调水管系统工程、制程空压系统项目工程、制程冷却水项目工程(详见附件投标报价清单);1.4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制,即分包方在分包总价的基础上包工包料包机械消耗、包设计、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安装调试、包保修服务、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等。第二条合同工期2.1乙方应根据土建节点工期要求安排施工进度计划和劳动力、设备进场等计划并主动与相关方进行沟通。开工日期:2012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8日。本工程合同工期为75个日历天,乙方工期须符合建设单位总体及节点进度安排要求……第四条合同预算金额……4.3合同预算金额暂定(小写):¥201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零壹万元整元,该合同价格含建安税发票及本工程竣工交付前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人工劳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相关税费及规费、现场管理费、专家论证费、工程保险、不可预见费、消防验收期间产生的费用等等……第七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7.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7.1.1甲方任命袁毅为甲方驻工地代表……”
2015年7月28日,远大公司向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领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基地反光材料暨玻璃微珠产业化项目1000级无尘车间建设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于2012年8月通过招投标,最终贵公司与成都领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金额为408万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经过贵公司与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在不向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收取任何管理费的情况下,贵公司负责207万元(其中:主要材料设备的采购金额为:169.8974万元,由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材料设备安装调试,人工费为:37.1026万元)详见附表一。余下201万元由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与贵公司签订《成都领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基地反光材料及玻璃微珠产业化项目1000级无尘车间建设及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201万元。截止今日贵公司通过劳务公司已支付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人工费15万元,还差22.1026万元未付;通过银行对公转账已支付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89.9万元,还差11.1万元未付。未付金额合计为:33.2026万元。详见附表二、附表三。”袁毅在该《情况说明》上手写备注“以上情况属实,在附表一中的人工费为成都远大净化公司组织施工队伍施工而产生的费用,特此说明”并签名。
2019年12月24日,中节能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了前述《分包合同》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11000元,至此,前述《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款2010000元支付完毕。中节能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康辉公司转款150000元,远大公司陈述收到了康辉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1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中节能新材料投资有限公司(合并方、甲方)与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被合并方、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中节能新材料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被准予注销。2016年1月26日,中节能新材料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节能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2016年9月18日,中节能新材料投资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节能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节能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安装费的责任;二、远大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以上争议焦点综合评议如下:
一、关于中节能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安装费的责任的问题。远大公司与中节能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载明“袁毅”为中节能公司的现场代表,虽然远大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属于《分包合同》之外的工程,但该部分劳务系同时期进行施工的,远大公司基于特定时期的情形有理由相信袁毅可以代表中节能公司对其工程款签字确认。远大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分包合同》内的部分,也包括了合同外的部分,袁毅作为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在附表一中的人工费为成都远大净化公司组织施工队伍施工而产生的费用”,可以看出袁毅代表中节能公司认可了双方就案涉劳务部分的合同关系,并认可了欠付金额,中节能公司与远大公司就案涉劳务存在合同关系。中节能公司抗辩称其是与康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康辉公司提供劳务并完成劳务结算,但其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且康辉公司收到的全部款项均转给了远大公司,由康辉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150000元劳务费仅是一种支付方式,并不能据此认定远大公司系与康辉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综上,中节能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当向远大公司支付劳务费。
二、关于远大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根据远大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在2015年7月28日袁毅就签字确认了尚欠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据此,远大公司对中节能公司享有的债权就已经确定,远大公司向中节能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远大公司提交的短信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短信往来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且内容并非向对方催要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远大公司向中节能公司主张过权利。远大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其起诉(即2019年8月9日)前向中节能公司催要过款项,故远大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劳务费的诉讼时效于2018年7月28日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对中节能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在远大公司起诉后,中节能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其支付了《分包合同》中涉及的剩余工程款111000元,中节能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向远大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等法律后果。综上,远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安装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本院对远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安装费221026元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80元,由原告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盛林
人民陪审员 乔大器
人民陪审员 王 茂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妮
书 记 员 何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