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节能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泰路37号(御府花都2栋1单元1804号)。

法定代表人:梅永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A座十层。

法定代表人:陆理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6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远大公司工程安装费221026元;2.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由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远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安装费诉讼时效已届满,本院对远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安装费221026元不予支持”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中节能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当向远大公司支付劳务费,同时确认在2015年7月28日袁毅就签字确认了尚欠的工程款及劳务费。中节能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远大公司认为:一、袁毅在《情况说明》上手写备注:“以上情况属实,在附表一中的人工费为成都远大净化公司组织施工队二产生的费用,特此说明”是对双方人工费金额的确认,而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节能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之后再未支付,远大公司自第二日起才属于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日期,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2019年12月25日,远大公司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二、虽然从2015年7月28日袁毅在情况说明中确定债权至中节能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9年12月24日之间超过四年,但在此过程中远大公司一直在向中节能公司主张,且该支付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作出的部分履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远大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9年12月25日。三、中节能公司以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中,中节能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远大公司支付了一笔11.1万元的工程款,即使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的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其在法庭中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2019年12月25日,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同时2019年12月25日之前诉讼时效虽然届满但是中节能公司自愿履行了义务又在法庭中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远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节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大公司所描述的时间和支付款与本案所争议的时间和支付款项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内容,所以中节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款及安装费共计332026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远大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款及安装费共计2210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远大公司(乙方)签订了《反光材料暨玻璃微珠产业化项目1000级无尘车间建设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成都领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基地反光材料暨玻璃微珠产业化项目1000级无尘车间建设及装饰装修工程;1.2工程地址:成都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1.3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3.1配电系统、通讯系统、自动控制系统、无尘室装修、空调设备安装、空调风管系统工程、空调水管系统工程、制程空压系统项目工程、制程冷却水项目工程(详见附件投标报价清单);1.4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制,即分包方在分包总价的基础上包工包料包机械消耗、包设计、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安装调试、包保修服务、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等。第二条合同工期2.1乙方应根据土建节点工期要求安排施工进度计划和劳动力、设备进场等计划并主动与相关方进行沟通。开工日期:2012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8日。本工程合同工期为75个日历天,乙方工期须符合建设单位总体及节点进度安排要求……第四条合同预算金额……4.3合同预算金额暂定(小写):¥201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零壹万元整元,该合同价格含建安税发票及本工程竣工交付前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人工劳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相关税费及规费、现场管理费、专家论证费、工程保险、不可预见费、消防验收期间产生的费用等等……第七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7.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7.1.1甲方任命袁毅为甲方驻工地代表……”。

2015年7月28日,远大公司向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领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基地反光材料暨玻璃微珠产业化项目1000级无尘车间建设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于2012年8月通过招投标,最终贵公司与成都领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金额为408万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经过贵公司与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在不向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收取任何管理费的情况下,贵公司负责207万元(其中:主要材料设备的采购金额为:169.8974万元,由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材料设备安装调试,人工费为:37.1026万元)详见附表一。余下201万元由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与贵公司签订《成都领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基地反光材料及玻璃微珠产业化项目1000级无尘车间建设及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金额201万元。截止今日贵公司通过劳务公司已支付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人工费15万元,还差22.1026万元未付;通过银行对公转账已支付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89.9万元,还差11.1万元未付。未付金额合计为:33.2026万元。详见附表二、附表三。”袁毅在该《情况说明》上手写备注“以上情况属实,在附表一中的人工费为成都远大净化公司组织施工队伍施工而产生的费用,特此说明”并签名。

2019年12月24日,中节能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了前述《分包合同》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11000元,至此,前述《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款2010000元支付完毕。中节能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成都市康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转款150000元,远大公司陈述收到了康辉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15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5年,中节能新材料投资有限公司(合并方、甲方)与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被合并方、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中节能新材料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中节能集团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被准予注销。2016年1月26日,中节能新材料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节能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2016年9月18日,中节能新材料投资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节能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节能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安装费的责任;二、远大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以上争议焦点综合评议如下:

一、关于中节能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安装费的责任的问题。远大公司与中节能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载明“袁毅”为中节能公司的现场代表,虽然远大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属于《分包合同》之外的工程,但该部分劳务系同时期进行施工的,远大公司基于特定时期的情形有理由相信袁毅可以代表中节能公司对其工程款签字确认。远大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分包合同》内的部分,也包括了合同外的部分,袁毅作为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在附表一中的人工费为成都远大净化公司组织施工队伍施工而产生的费用”,可以看出袁毅代表中节能公司认可了双方就案涉劳务部分的合同关系,并认可了欠付金额,中节能公司与远大公司就案涉劳务存在合同关系。中节能公司抗辩称其是与康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康辉公司提供劳务并完成劳务结算,但其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康辉公司收到的全部款项均转给了远大公司,由康辉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150000元劳务费仅是一种支付方式,并不能据此认定远大公司系与康辉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综上,中节能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当向远大公司支付劳务费。

二、关于远大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根据远大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在2015年7月28日袁毅就签字确认了尚欠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据此,远大公司对中节能公司享有的债权就已经确定,远大公司向中节能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远大公司提交的短信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短信往来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且内容并非向对方催要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远大公司向中节能公司主张过权利。远大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其起诉(即2019年8月9日)前向中节能公司催要过款项,故远大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劳务费的诉讼时效于2018年7月28日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对中节能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虽然在远大公司起诉后,中节能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其支付了《分包合同》中涉及的剩余工程款111000元,中节能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向远大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等法律后果。综上,远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安装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一审法院对远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安装费221026元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80元,由远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中节能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已于2020年9月7日注销。

再查明,案涉合同第5.3.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手续完备的竣工资料、本工程结算已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6%”,第5.3.5条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4%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及建设单位将质保金返还甲方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6.1.4条约定质保期为1年。一审庭审中,远大公司主张该公司在2012年11月18日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全部内容。

本院认为,一审已经充分阐述了认定远大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中节能公司的理由,中节能公司未提起上诉,即使在答辩中坚持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佐证,本院对远大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认定为中节能公司的理由不再赘述。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远大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分包合同》第5.3.4条和5.3.5条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即远大公司能够依约确认中节能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按照远大公司关于该公司在2012年11月18日履行完毕合同全部内容的主张来计算,则2013年11月17日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袁毅作为中节能公司的甲方代表,其在2015年7月28日签署的备注意见,应当认定为代表中节能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将该时间点作为双方最终确认完成结算的时间点,根据《分包合同》第5.3.4条的约定,远大公司也能够确认中节能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是在20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本案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远大公司至迟应当在2018年向中节能公司主张权利。但远大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为2019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远大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中节能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远大公司支付《分包合同》中欠付的11.1万元工程款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部分自然债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对于本案诉争的款项,中节能公司明确提出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只有在义务人明确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务才从自然债务转为法定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方重新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安装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成都远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