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7民初4126号
原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林兰。
原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645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赔偿金6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实地核实原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在成都市武侯区,但原告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为高新区天府三街福年广场T2-701,因该地属于高新区,故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傅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