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996号
原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66号2栋7楼1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林,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毅,四川城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秀才,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凯特公司”)与被告*成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范秀才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被告*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毅、第三人范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承包的工地,接受第三人管理安排,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并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法院。
*成林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维持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范秀才述称,被告系第三人招用,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安排,由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资;第三人系从原告处承包的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林经范秀才聘请到城凯特承建的位于双流永安镇的成都轨道交通11号线一期工程项目从事旋挖机辅助工作,旋挖机属于范秀才所有,*成林平时工作由范秀才管理、安排,工资由范秀才向其发放。2017年8月14日上午,*成林在从事旋挖机辅助工作时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有明确的约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中,*成林由范秀才聘用到城凯特公司承建的位于双流永安镇的成都轨道交通11号线一期工程项目从事旋挖机辅助工作,旋挖机属于范秀才所有,*成林平时的工作由范秀才管理、安排,工资由范秀才向其发放,且*成林并无证据材料证明范秀才系城凯特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成林并无证据证明其接受城凯特公司的管理、安排,也无证据证明城凯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成林,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范秀才系城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本院对于*成林主张其与城凯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成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翼龙

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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