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9818号
原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组*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彧,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兰,女,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凯特公司)诉被告林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彧,被告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是错误的。理由是:被告在接到原告单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自愿与原告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赔偿金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6年3月9日,被告林兰入职原告城凯特公司从事投标资料员工作,双方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月。
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城凯特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2016年10月14日,原告城凯特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林兰接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与原告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被告林兰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6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689.6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的部分裁决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社保缴纳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城凯特公司于《起诉状》中陈述其不服仲裁裁决其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的理由是:被告在接到原告单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自愿与原告单位办理了工作并接,并未向原告单位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于本案中,从原告城凯特公司于《起诉状》中的上述陈述来看,原告城凯特公司已自认系“其向被告林兰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原告城凯特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单方面解除与被告林兰的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故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于原告城凯特公司提出被告在接到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自愿办理了工作交接未提出异议的情形,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收到用人单位所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按用人单位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并不意味认可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更不能将劳动者配合办理工作交接的行为视为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协商一致。而劳动者离职后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行为,更证明了被告作为劳动者,并非系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综上,由于原告城凯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单方面解除与被告林兰劳动关系的依据与理由,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3000元/月×1个月×2倍)。
关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689.66元的裁决事项,双方在收到仲裁裁决之后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689.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兰赔偿金6000元;
二、原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689.66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邓 益
书记员 石 榴
书记员 王朝静
速录书记员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