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芶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2353号
原告:***,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芶华军,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林春建,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成都华兴圣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东华村13组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林,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永双街87号3栋2层105号。
负责人:邬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四川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婷,四川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川,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许欢,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
负责人:李启平,经理。
被告:黄振兴,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李华英,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33号1栋1层1号。
负责人:谢章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昂,男,公司员工。
被告:李宗利,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66号2栋7楼1号。
负责人:徐玉柱,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1号汇通中心8层803号。
负责人:尹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芶华军、林春建、成都华兴圣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刘世川、许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黄振兴、李华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李宗利、四川城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凯特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被告芶华军,被告林春建,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朱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川、被告许欢、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黄振兴、被告李华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被告李宗利、被告城凯特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1476.6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无责保险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31日,芶华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川AA××××车辆沿龙泉驿区车城大道三段从驿都大道方向往成洛大道方向行驶,杨宏桃驾驶川63S4K车辆搭乘肖娜、杨卓恩、***,刘世川驾驶川A9××××车辆、黄振兴驾驶川AY××××车辆、李宗利驾驶川AV××××车辆。当五车行驶至龙泉驿区肖家坡路段时,由于芶华军驾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先后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川63S4K车,川A9××××车,川AV××××车相撞,致川63S4K车失控又与前方行驶的川A9××××车、川AY××××车相撞,造成杨宏桃、杨卓恩、肖娜、***受伤。杨卓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芶华军承担责任全部责任。川AA××××车登记为华兴公司所有,林春建为实际车主,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9××××车登记为许欢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Y××××登记为李华英所有,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V××××车登记为凯特建公司所有,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芶华军辩称:被告系林春建雇佣的驾驶员,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2358.5元丧葬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林春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为***、肖娜、杨宏桃共计垫付了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为肖娜,***付了1万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次案件中一并处理。川AA××××车辆超载,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10%扣除绝对免赔,另有三个无责车辆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承保的川AY××××车辆无责,被告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
被告刘世川、被告许欢、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黄振兴、被告李华英、被告李宗利、被告城凯特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芶华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川AA××××车辆沿龙泉驿区车城大道三段从驿都大道方向往成洛大道方向行驶,杨宏桃驾驶川63S4K车辆搭乘肖娜、杨卓恩、***,刘世川驾驶川A9××××车辆、黄振兴驾驶川AY××××车辆、李宗利驾驶川AV××××车辆。当五车行驶至龙泉驿区肖家坡路段时,由于芶华军驾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先后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川63S4K车,川A9××××车,川AV××××车相撞,致川63S4K车失控又与前方行驶的川A9××××车、川AY××××车相撞,造成杨宏桃、杨卓恩、肖娜、***受伤,五车受损。杨卓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芶华军承担责任全部责任。川AA××××车登记为华兴公司所有,林春建为实际车主,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9××××车登记为许欢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Y××××登记为李华英所有,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V××××车登记为凯特建公司所有,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华兴公司垫付了32358.5元;林春建垫付了15000元。原告方确认华兴公司、林春建垫付的钱,涉及杨卓恩为27195.5元,肖娜11484.87元,***8678.13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垫付了5000元。
2019年4月27日,华兴公司签署了投保人声明,明确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载明,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
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全部支付给肖娜,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全部用于(2021)川0112民初1418号案件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保险单、投保声明书、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芶华军驾驶车辆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芶华军系林春建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林春建承担赔偿责任,因林春建与华兴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AA××××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事故的所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川AA××××车辆超载,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外免除1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15134.69元。有相应的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到庭当事人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15天,按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3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4、护理费1800元。原告住院15天,按120元/天计算;
5、交通费300元。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8284.6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4413.04元,由林春建、华兴公司赔偿3871.65元;与林春建、华兴公司垫付的8678.13元折抵后,林春建、华兴公司应收回4806.48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林春建、华兴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折抵后,保险公司应赔偿***460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第、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赔偿4606.56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林春建、成都华兴圣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支付480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春建、成都华兴圣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