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7650号
原告:***,女,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昌乐县营丘镇大河西村18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75********。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男,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昌乐县昌高路10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52********。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女,194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昌乐县营丘镇大河西村8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49********。系受害人***之母。
原告:***,男,201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公民身份号码:3707252017********。系受害人***长子。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系***之母。
原告:***,男,201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公民身份号码:3707252017********。系受害人***次子。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系***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武建家村17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3********。系受害人***之妻。
被告:***,女,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武建家村7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56********。系受害人***之母。
被告:***,女,200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公民身份号码:3707042007********。系受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系***之母。
被告:***,男,201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公民身份号码:3707042016********。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系***之母。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省甘南县平阳镇永利村永丰三屯。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市丰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省**哈尔市龙沙区**南大街555号1-4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9号澳柯玛大厦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市丰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丰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山东高速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山东高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高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07919.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6日9时43分许,***驾驶鲁GF35**号重型货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行驶,与被告***驾驶的违规超限行驶的黑B164**/黑B47**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车辆的***当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其驾驶的车辆属于家庭共同经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丰安公司所有,被告丰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黑B164**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山东高速让违规超限车辆从其管理的王台南高速路口上路行驶,具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F3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与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并非家庭共同经营,对于因侵权产生的侵权之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未继承***的遗产,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丰安公司辩称,1、***在驾驶过程中,超越答辩人方的小型护送车及另一辆超限超大运输车后,因操作不当,直接追尾黑B164**/黑B47**超号重型货车,根据事故现场录像,其完全有条件超车行驶,答辩人车辆也不影响其超车,故***应承担90%的责任。2、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而答辩人车辆系超限、超载车辆,在适用相关规定时不应局限于该条例,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因此,答辩人车辆并不存在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的行为,不存在违规行为,所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低于10%。3、事故车辆系挂靠在答辩人单位,答辩人不应进行赔偿,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丰安公司名下从事运输,其他答辩内容同丰安公司。
保险公司辩称,1、丰安公司的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保险公司主张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30%。2、事故造成3人死亡,因此要求预留***、***的分摊份额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山东高速辩称,1、答辩人作为管理者已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21**)》第十八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运输申请的,根据大件运输的具体情况,指定行驶公路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并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因此,答辩人的管理义务是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于合法持有《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应当予以放行。2、被告***所驾车辆到达王台南收费站时,答辩人的值勤人员对通行证进行验真,显示“此证有效”,且通行证记载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在此情况下,才予以放行。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高速公路维护管理方面存在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丰安公司名下的黑B164**号重型货车,**驾驶黑BY14**号重型货车,二人一起给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运输钢结构件至陕西黄陵县,两辆装载钢梁的重型货车尾部悬挂反光锥筒示警。被告丰安公司安排黑B572**号小型黄色皮卡车在两辆重型货车后面闪烁警灯预警护送。
为运输大件货物需要,被告***已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通行证编号为“A3700002021101804861”,通行证上记载运输货物为钢梁板,车货总长度为28米,线路为从胶州收费站上高速至陕西黄陵收费站下高速。被告***为多赚取收益,实际装载了长37.10米的钢梁板,致车货总长度达到40米,因而无法按通行证核定的线路从胶州收费站上高速。被告***遂通过他人于2021年10月25日重新办理了通行证,通行证编号为“3707042021100250639”,通行证载明通行路线:黄岛开发区-G228-S311-G204-王台南收费站-G22-S31-G22-岱岳收费站-S237-S241-岱岳区;通行时间: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30日;运输钢板梁质量109.50吨,车货总质量140吨;车货总体外廓尺寸长40米,宽3.7米,高4.7米;承运单位丰安公司。
2021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驾驶黑B164**号车辆、**驾驶黑BY14**号车辆从王台南收费站驶入G22青兰高速,高速公路值勤人员用绿通手持机对超限运输通行证进行验真,显示“此证有效”,遂予以放行。
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被告***驾驶黑B164**号车辆在前、**驾驶黑BY14**号车辆在后,负责预警的皮卡车在两货车后面,三辆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施划三车道)最右侧的行车道由***缓慢行驶。2021年10月26日9时43分许,***驾驶鲁GF35**号重型货车(初次登记日期2021年2月20日)沿青兰高速公路最右侧行车道由***行驶,鲁GF35**号车从左侧(即中间车道)超越皮卡车和**驾驶的黑BY14**号车后,方向操控不稳,在中间车道通行无阻的情况下,重新驶入最右侧车道,直接追尾撞击被告***所驾车辆,鲁GF35**号车辆头部受损严重,造成***及乘车人***、***死亡。
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诸城大队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违规超限(车货总体外廓超出山东省交通厅核发的“A3700002021101804861”通行证核准的28米)及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经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鲁GF35**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时速76.6公里,黑B164**号车辆时速19.3公里。
黑B16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黑B47**超号挂车限定在山东、陕西至内蒙古区域内行驶,有效期至2022年1月16日。
另查明,受害人***(生于1977年9月1日)与原告***系夫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4周岁)、***(4周岁);***的父母***(69周岁)、***(72周岁)生育两个子女即***和**勇。
受害人***(生于1983年8月28日)与被告***系夫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的父亲已去世,母亲系被告***。***名下房屋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82号新方新璟园B区23号楼2-302室,面积108.40平方米,2017年9月1日取得“鲁(2017)潍坊市坊子区不动产权第0053413号”不动产权证,已抵押给中国银行潍坊坊城支行,抵押金额32万元,抵押期限至2029年12月8日。现房屋由被告***、***、***、***共同居住。鲁GF35**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5600元。
除本案外,受害人***、***两方亦已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和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一方和被告***分别按70%、3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驾驶的黑B16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比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挂靠事实,被告***和丰安公司均予确认,但双方称被告丰安公司已将车辆作价20万元出卖给了被告***,而被告***的提供买卖合同系影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和丰安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系侵权行为人,其已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实际控制、占有、使用***名下房产,应以其实际控制的房产价值的一半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鲁GF35**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后一直停放在停车场,亦应以车辆残值的一半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56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其应依法继承***的上述遗产,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监护人***承担。除上述财产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尚有其他遗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高速未尽到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监控录像及被告山东高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山东高速对被告***所持通行证验真后予以放行,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其非侵权行为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20年为874520元。对于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5330.5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和***由***和**勇扶养,被扶养人原告***和***由***和原告***扶养,上列四被扶养人分别需扶养11年、8年、14年、14年,按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7291元标准,上述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820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严重精神损害且侵权人为自然人的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元至1万元,本院酌情认定1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311924.50元。根据另外两受害人***、***损失情况,本案原告损失比例为37%,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该比例赔偿原告损失66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1245324.50元,由被告***和丰安公司按30%的比例连带赔偿373597.35元,被告***、***以***名下房产价值及车辆残值的一半为限在871727.15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600元;
二、被告***和被告**哈尔市丰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73597.35元;
三、被告***、***以***名下房产价值及车辆残值
的一半为限在871727.15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5600元应予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2元,减半收取8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33元,被告***和丰安公司负担3452元,被告***、***负担4119元,原告负担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和丰安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