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梁学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丁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学海,男,汉族,1959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学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2015年,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裕隆公寓1、2号楼和尚城2、3号楼的消防弱电、水泵间等工程。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结算单,但是,该结算单的结算价格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价格并不相符。结算价格远远高于实际施工的价格,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实际施工价格的基础上,盲目认定结算价格即为最终价格,显然不符合事实。2、2016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与裕隆公寓施工的其他班组共同签字确认了领取尾款的证明。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确认领取了尾款32万多元,可以说明裕隆公寓工程不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3、尚城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2万元,该款项应该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扣除。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即裕隆公寓工程和尚城小区工程,一审法院应该分别认定结算数额和给付数额,不应该混为一谈。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庭审中上诉人补充诉状:理由补充一点,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为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如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
梁学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早已于2015.10.14进行了对账结算,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结算单是虚假的,一审按照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价款,并扣除已付款部分进行裁判没有任何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向其交付的现金32万多元,否则如此巨额款项,上诉人是不可能不让被上诉人为其出具收条的;经一审审理查明尚城项目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过工程款金额为21万元,并非上诉人陈述的22万元,并且一审裁判时已经将该21万元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并未扣除的主张没有依据;双方已经对账结算,且被上诉人承包的并非涉案全部工程。故无论该工程总体是否验收合格,都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梁学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608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学海于2015年实际施工了由被告百年建安公司承建的“固安裕隆公寓2期1#2#楼”及“固安尚城国际公寓2#3#楼”项目中的消防弱电、水泵间、水箱间工程。2015年10月14日,被告百年建安公司第十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两份结算单。其中一份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裕隆1#、2#楼工程,结算内容为消防弱电、水泵间、水箱间,结算金额合计为573400元,结算单上有被告百年建安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印章及项目管理人王显兴的签字;另一份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尚城2#、3#楼工程,结算内容为消防弱电、水泵房、水箱间,结算金额合计为687400元,结算单上有被告百年建安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印章及负责人王显兴的签字。被告百年建安公司称上述两份结算书并非因双方进行真实结算而出具,仅仅是为了从甲方提前支取工程进度款才出具的,但被告百年建安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张某为原告梁学海提供的证言,因证人张某与原告梁学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合伙关系,故对其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百年建安公司提供《裕隆公寓二期1、2、4、5楼支付尾款明细凭证》,显示原告梁学海签字确认裕隆项目工程尾款为320750元,原告梁学海认可其签字进行过确认,但称其在该尾款明细凭证上签字是为了确认工程尾款,用于开发商(甲方)向被告百年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其代原告收取了该笔尾款的支票,并取出现金交付原告,只是未让原告出具收据。被告百年建安公司提供2015年6月19日裕隆项目的一万元工程款收据、2015年8月28日尚城项目的六万元工程款收据、2015年9月10日尚城项目的十万元工程款收据、2015年9月26日尚城项目的五万元工程款收据,上述四份收据均有原告梁学海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梁学海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学海实际施工了由被告百年建安公司承建的裕隆、尚城项目工程中的消防等分项工程,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之间口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口头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百年建安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提供了由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单,虽然被告对结算单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结算单的真实性,故对于本案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尾款明细凭证,对于裕隆项目工程,原告梁学海已经签字确认了工程款尾款的数额为320750元,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丁生在庭审中承认其代替原告收取了该笔工程尾款的支票,虽然郑丁生称其随后支取了现金交付原告,但对于大额款项的交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对于尚城项目工程,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1万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付原告尚城项目工程款477400元、裕隆项目工程款320750元,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7981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结算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学海支付工程款79815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798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为8070元,由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891元,由原告梁学海承担2179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据一组。庭后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款项划转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付款情况,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据一组,证明除一审认定的已付款之外,上诉人另给付被上诉人两笔工程款,即银行转账320750及收据收款1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其中10000元,虽被上诉人不认可“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案外人固安县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出具说明,证明该款320750元系其代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故上述款项应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67400元。
综上所述,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梁学海支付工程款4674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6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为807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891元,由被上诉人梁学海承担2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2元,由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311元,被上诉人梁学海负担3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水
审判员  罗丕军
审判员  李绍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杜振辉
书记员祁诗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