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艾文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兆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庞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9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刘丹及被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兆林、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是靠挂关系,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是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647.5元,并支付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审理查明: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九份商品砼结算单,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为双方签订,但实际履行人为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应由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合同中“曹邦武”的签名为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行书写;(2)九份商品砼结算单既没有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也没有现场经理曹士武的签字确认,结算单的签字确认人曹晓兵、曹邦武、史桂海均不是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收到货款90万元不是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提交汇款凭证,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光盘予以作证。经审查,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4款“甲方指派专人”并没有“曹邦武”,结合庭审中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4款“甲方指派专人”处“曹邦武”的名字为合同签订后书写,对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对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认定。经向曹邦武调查,双方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4款“甲方指派专人曹士武(职务:现场经理)电话139XX****XX负责对运送到现场的砼发货单内容验收确认,以及对发生业务量的核对签字或盖章事宜。结算单如不能及时盖章,甲方以上人员之一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书写错误,该条款中所载的“曹士武”实为其本人曹邦武,所载的139XXXX****的电话号码使用权归其所有,且为其本人使用,以此认定: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甲方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派的现场经理为曹邦武。九份商品砼结算单均有曹邦武的签字确认,曹邦武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结算单中所载数额是真实的,且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九份商品砼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虽能证明城建重工(唐山曹妃甸)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城建重工(唐山曹妃甸)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专用车建设项目总装车间、办公楼工程,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承建北京城建重工专用车及新能源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生产一期生产车间(一个约20000平米)、办公楼及展厅(约3000平米)、道路路面、厂区场地平整、厂区永久及临时围墙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从施工内容上看,无法证实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对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城建重工(唐山曹妃甸)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对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因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身份及通话人所属身份关系,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5月20日,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甲方指派专人曹士武(应为曹邦武的笔误)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砼发货单内容验收确认,以及对发生业务量的核对签字或盖章事宜,结算单如不能及时盖章,甲方以上人员之一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27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26日,曹邦武在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九份结算单共计确认发生货款1528647.5元,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货款900000元,对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6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使如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述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与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曹邦武并非其公司员工,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但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的前提下与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人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付款责任仍应由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结算期限约定:“以时间为付款期限,甲乙双方每月25日按混凝土运输单载明的砼数量、型号、技术要求及合同约定的价格形成双方确认的砼结算单,甲方于次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所欠余款的和本月发生价款总和的80%,余款供砼结束后壹个月内结清。”第十条第1款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该条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至按照年息24%计算,因此认定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货款628647.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647.5元,并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应支付货款62864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运送了混凝土,上诉人理应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其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系靠挂关系,实际购买人为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之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之间如有其他合同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春青
审判员 贾慧贤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