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帝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327号
原告:上海帝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奇翰,运营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祥,男。
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帝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张建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波、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帝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98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9.5%计,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发行设立“帝德四号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原告遂依约履行,设立基金,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该基金共募集1,830万元,原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共向被告发放1,798万元贷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明确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署过原告诉称的合同,也没有委托原告发行基金,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他人伪造的。被告已就他人冒用被告印章等事报案,但公安部门尚未立案。被告当时是在案外人郝某某的中介下向原告借款,且原告诉称的款项虽然都汇至了被告账户,但实际借款人还包括其他案外人,被告仅实际使用8,533,166元,其余部分转付他人,被告也与他人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虽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通过诉讼才了解到原告持有的合同是他人伪造的,因此,后期应当只还本金,不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帝德四号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8日,该基金账户共向被告汇款1,798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双方有无订立过原告诉称的《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审理中,原告认可《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上被告处的印章、签字并非被告所为,并表示基于审理中的情况,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并据此要求返还本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为被告所否认,原告也认可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章,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作赘述。原告表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被告亦认可原告的汇款系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缺乏书面约定,从双方目前的诉辩称情况来看,也无法再形成明确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辩称仅实际使用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接收了款项,但未能证明原告认可其中部分仅为被告代人收取,况且,被告在收款后向他人付款时也与他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利息部分,鉴于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帝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798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80元,由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晓淳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崔志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怡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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