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城建重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09民初2504号
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2339866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丹,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建重工(唐山曹妃甸)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7Q6JH1L。
法定代表人:庞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兴锁,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建重工(唐山曹妃甸)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城建重工(唐山曹妃甸)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兴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62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应当给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959484.44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找到原告,称其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建设的一个新能源专用车项目需要施工,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就城建重工(唐山曹妃甸)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专用车建设项目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发包人,原告系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就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建重工(唐山曹妃甸)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一,被告系由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发起设立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为加快施工进程,被告作为甲方与施工方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全部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发包给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暂定11672305.7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其二,因建设工程办理备案需要,被告需寻找施工总承包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于是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城建重工(唐山曹妃甸)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专用车建设项目,工程范围:总装车间、办公楼及配套设施等(包含钢结构部分),合同总价20979937.97元(暂定,以结算为准)。其三,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在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因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提出以变更合同主体的形式继续承接工程,便以廊坊天荣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该合同除主体外,工程价款、施工内容等与案涉钢结构合同一致。其四,经查,原告与案外人因分包产生合同关系如下:原告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安装、彩板安装,工程价款暂定150万元,经结算为1321184元,原告已经支付;原告与涞水县兴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额暂估600万元,经结算为5689198.45元;原告与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总装车间及办公楼桩基础,合同价格为749130元,经结算为749130元;原告与北京跃宏盛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暂定3609211元,经结算价为2692259.59元。其五,案涉工程因原告原因未办理竣工结算,于2017年7月26日正式交付使用。原告因与廊坊天荣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发票纠纷,以及与其他公司存在相关纠纷,迟迟不能协助办理结算,导致被告无法确定具体支付金额,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六,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中钢结构需重新施工。另外,原告施工工艺不符合约定。二、原告主张数额不正确。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9417029.97元,直接支付给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廊坊天荣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6万元,北京跃宏盛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借款方式领取工程款40000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6777029.97元。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利息、其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工程未进行结算是原告的责任,实际施工单位已经将结算单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拖延至今未进行结算。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对延迟付款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其二,关于原告与唐山曹妃甸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8)冀0209民初990号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其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与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且主张的欠款总额大大超出被告实际欠款数额,涉嫌虚假诉讼。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欠款数额为11562908元,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欠款数额为6320140元,原告及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均对被告进行诉讼保全,保全金额合计2700余万元,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及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相应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被告城建重工(唐山曹妃甸)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该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具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