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人,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书面结算的依据不足。事实上,2016年1月25日,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尾款部分进行了结算,案外人王潇代表在涉案工程施工的外保温班组人员领取工程尾款,共计665948.05元,并由王潇配偶乔某代签确认。2016年1月27日,上诉人应王潇请求,向乔某转账665900元,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在浪费诉讼资源,是不诚信的表现。上诉状中表述的就是一笔转账款,是在多个工种向政府反映情况时,上诉人在2016年25日,要求多个工种到其办公室签署收条,两天后付款,所有工种都是这个程序,从两笔款项的金额也能证实这一点,稍后提供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396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固安县裕隆公寓1#、2#楼外墙外保温工程于2014年签订《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协议价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造型及线条按保温展开面积计算(不含税金及管理费),6cm厚挤塑板82元/平米,2cm厚挤塑板62元/平米,空调板及窗口保温颗粒部位62元/平米;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文明施工、包安全生产;三、协议价款的支付:工程完工一半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到总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不包括上料口)验收合格支付到总价款的50%,竣工验收完30日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后支付;四、工期:2014年6月15日开工,2014年8月5日竣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674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96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固安县裕隆公寓1#、2#楼外墙外保温工程签订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应该按工程量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有139674元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上述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缺席判决,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9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被告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裕隆公寓二期1、2、4、5号楼支付尾款明细。证据二,银行转款明细;被上诉人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法庭对上述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双方《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及“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亦认可在上述协议及结算单上代表其签字的于小龙系其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公司认可涉案《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及《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亦认可于小龙系其工作人员。上述证据载明了双方总工程量为2199783元,另有部分劳务费用。上诉人二审中仅提交了已支付665900元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尚欠139674元的诉请,故上诉人应当继续支付尚欠款项,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因其不能证明录音对象的主体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百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李绍辉
审 判 员 崔玉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祁诗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