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02民初23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灿,系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磊,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水生,男,汉族,1963年9月10号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周口兴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工业园区二期中小企业创业园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69353063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商水兴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老城路西关,工商注册号码:411623000010364。
法定代表人:王水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王水生、周口兴亚管业有限公司、商水兴亚泵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灿、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磊、被告王水生周口兴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水兴亚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被告周口兴亚管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商水兴亚泵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经核算共向原告借款3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手续。经查,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商水兴亚泵业有限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二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早已还清;2、被告***与**不是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故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是否有能力出借这么多现金请法院核实;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王水生辩称,被告王水生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使用过该款,故被告王水生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口兴亚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打过款。
被告商水兴亚泵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借款被告商水兴亚泵业有限公司不知情,也未使用过该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算账,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2份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现金190万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又借原告15万元,并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后,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分8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92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82万元、现金5万元、银行承兑5万元,原告对其中2014年11月27日转账100万元、11月28日转账40万元共计140万元中的130万元有异议,认为有80万元是替被告***还给案外人袁红梅的,有50万元替被告***还案外人刘洋的,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袁红梅、刘洋转款的银行凭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佰叁拾圆整(1300000),***,2014年12月20号”,证明被告***另欠其借款130万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该借条欠的是130元,不是130万元,经查,原告在与被告***算账后,于2014年6月19日、7月29日分别向被告***转款28.25万元、5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管凤梅银行卡向被告***转款15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12月20日通过刘海波银行卡分别向被告***转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78.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90年起共同生活至今,并共同生育有子女,且系被告周口兴亚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当庭认可以被告王水生名义借的200多万元直接交给了被告周口兴亚管业有限公司的会计。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0万元及2015年3月18日借款15万元,共计20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扣除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以后支付原告的192万元,剩余1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其13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大写载明的是130元与小写书写1300000元不一致,结合原告与被告***算账后至该条出具时的这段时间,原告通过本人及管凤梅、刘海波的银行卡共向被告***转款78.25万元,剩余51.75万元原告称之所以没有支付凭证,是因为替被告***偿还了别人的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说法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另借原告款130万元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另借原告78.25万元,剩余51.75万元,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提出其向案外人袁红梅支付80万元及向刘洋支付的50万元是替被告***还的款,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欠袁红梅钱已还清,其并未借过刘洋的款,该款与其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袁红梅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看,原告只是担保人,被告***只向袁红梅借款,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且被告***也曾向袁红梅偿还过借款,原告仅提供了向袁红梅付款的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自己债务偿还袁红梅的80万元或是其替被告***偿还的借款。关于支付刘洋的50万元,原告未提供被告***与刘洋的借款合同,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与刘洋的借款事实,仅凭原告向刘洋的50万元支付凭证,本院无法确认是替被告***偿还的50万元借款,上述两笔款项也缺乏袁红梅及刘洋予以追认的证据。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与被告***1990年起共同生活至今,且共同生育有子女,虽未办理于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借条上虽没有被告**的签名,但其与被告***均是被告周口兴亚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周口兴亚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当庭认可以被告王水生名义借的200多万元直接交给了被告周口兴亚管业有限公司会计,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的款用于周口兴亚管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周口兴亚管业有限公司、***、**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借款其中有200多万元直接交给了被告周口兴亚管业有限公司会计,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兴业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水生、商水兴亚泵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王水生、商水兴亚泵业有限公司使用该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实为借款,且该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1.25万元。
二、被告**、周口兴业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元,原告承担3875元,被告***承担1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 蔡常青
审判员 律云华
审判员 董春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尹九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