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泰格瑞环保有限公司

金阳县三和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泰格瑞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民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阳县三和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天地坝镇南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泰格瑞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瑞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安宁镇。
法定代表人杨培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明,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阳县三和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水电公司)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和水电公司上诉称,泰格瑞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650000元;质量保证金144207元;滞纳金188000元,合计标的额为982207元。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甘孜、阿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l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该案一审应该由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错误。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川凉中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请求将本案移送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泰格瑞公司书面答辩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三和水电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甘孜、阿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查,本案中,泰格瑞公司起诉要求三和水电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50000元、质量保证金144207元、滞纳金1880000元、合计标的额为2674207元。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泰格瑞公司起诉标的额是否为982207元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由于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在起草民事诉讼状时,没认真校对,至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1880000元,在小数点前少书一个零成为188000元,但该第一项请求的总额为2674207元。且泰格瑞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发现后,已于2014年7月27日将更正后的民事诉讼状补交一审法院,并函告该院出现诉讼请求分项错误的原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泰格瑞公司的起诉金额符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案件的规定,该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三和水电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川
代理审判员  袁 红
代理审判员  陈 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