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63号
原告西昌泰格瑞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安宁镇(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培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岗,系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褚明,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理县环境保护局。
住所地会理县滨河路汇元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付开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唯全,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韬,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昌泰格瑞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会理县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泰格瑞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岗、褚明,被告会理县环境保护局的法定代表人付开志及委托代理人邓唯全、范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泰格瑞环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不受干扰、阻挡能够正常施工的施工场地,导致原告在依照合同规定进场施工时,多次被周边村民阻止施工,造成原告先后被迫停滞施工209天,致原告公司有偿租赁使用的各类施工机械和现场管理、辅助人员停工,停工损失达1142876.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汇报》、《报告》,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依法委托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提请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停工人工、机械损失款1142876.00元。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14年10月28日书面答复称:“1、你公司与会理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会理县通安镇云通选冶厂铜矿堆浸废渣重金属污染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会理县环境保护局始终愿意履行责任和义务;2、作为合同项目业主,会理县环境保护局认可:你公司进场后,确因施工条件及周边村民多次干扰、阻挡施工,导致工程停滞已造成你公司各项损失,并且机械损失、人员工资等损失确实客观存在,会理县环境保护局对此没有异议;3、你公司要求因工程停滞、停工综合损失近1150000.00元,对此,会理县环境保护局既没有确定相应损失标准及金额的权利,也没有审查的资质。所以,会理县环境保护局完全赞同你公司在律师函送达后十日内全额付款,逾期采用法律手段和措施,提起法律诉讼的方式,并认为通过该渠道完全正确。”原告为明确被告《答复书》第三条提出的原告计算损失金额计算效力,达到息讼止争目的,于2014年11月13日,又依法委托四川省凉山州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因施工受阻造成停工损失进行公允价格估算。该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和到现场调查、了解后作出了客观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停工损失最终估算为:1015625.00元。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1015625.00元,并承担司法鉴定费用34286.00元;2、被告按2014年同期银行贷款综合利率6.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会理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1、原告与会理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会理县通安镇云通选冶厂铜矿堆浸废渣重金属污染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会理县环境保护局始终愿意履行责任和义务;2、作为合同项目业主,会理县环境保护局认可:原告进场后,确因施工条件及周边村民多次干扰、阻挡施工,导致工程停滞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并且机械损失、人员工资等损失确实客观存在,会理县环境保护局对此没有异议;3、原告主张因工程停滞产生停工综合损失近1150000.00元,对此,会理县环境保护局既没有确定相应损失标准及金额的权利,也没有审查的资质。所以,会理县环境保护局完全赞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依据。
第二组证据:报告5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在施工过程中受村民阻工导致停工239天。
第三组证据: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被告的书面《答复书》,证明原告的损失存在及被告无法核实损失要求通过诉讼解决。
第四组证据:《鉴定书》,证明因停工导致原告的损失达101562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一至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按约定提供了三通一平的施工场地,停工是受村民阻工造成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对第四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会议记录及照片,用以证明会理县环境保护局对村民阻工处理过,政府也依法进行过解决处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照片无异议,更能证明施工场地受村民阻挡导致停工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在庭审中提示被告是否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休庭让被告进行商议,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因该《鉴定书》能够反映本案中原告的停工损失,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通安镇云通选冶厂铜矿堆浸废渣重金属污染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通安镇云通选冶厂铜矿堆浸废渣重金属污染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程,被告向原告提供“三通一平”的施工场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被告)的原因导致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费用和(或)工期延误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土地征地补偿问题发生村民阻工,并因此产生了相应的停工损失。为此,原告委托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对此回复称“1、你公司与会理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会理县通安镇云通选冶厂铜矿堆浸废渣重金属污染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会理县环境保护局始终愿意履行责任和义务;2、作为合同项目业主,会理县环境保护局认可:你公司进场后,确因施工条件及周边村民多次干扰、阻挡施工,导致工程停滞已造成你公司各项损失,并且机械损失、人员工资等损失确实客观存在,会理县环境保护局对此没有异议;3、你公司要求因工程停滞产生的停工综合损失近1150000.00元,对此,会理县环境保护局既没有确定相应损失标准及金额的权利,也没有审查的资质。所以,会理县环境保护局完全赞同你公司在律师函送达后十日内全额付款,逾期采用法律手段和措施,提起法律诉讼的方式,并认为通过该渠道完全正确。”2014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凉山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因案涉工程受阻造成的停工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11月26日凉山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西昌泰格瑞环保有限公司在会理县通安镇云通选冶厂铜矿堆浸废渣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各项停工损失价格合计估算为:1015625.00元。在原、被告对该纠纷商议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通安镇云通选冶厂铜矿堆浸废渣重金属污染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由于施工所用的土地因征地问题存在纠纷引起村民阻工导致原告停工损失产生,对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场地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停工损失,原告委托凉山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为1015625.00元,对此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提示被告是否对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之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反驳原告停工损失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仅以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以1015625.00元为基数按照6.5%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停工应当承担该项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发生村民阻工并导致原告停工损失的产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停工损失1015625.00元及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34286.00元。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基本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理县环境保护局支付原告西昌泰格瑞环保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015625.00元和鉴定费34286.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西昌泰格瑞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9.00元,由被告会理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庆华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姜奋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