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06执恢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昌泰格瑞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云南巧源水电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超,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西昌泰格瑞环保有限公司诉云南巧源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昭通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昭仲裁字第45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云南巧源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西昌泰格瑞环保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本金人民币970000.02元,支付2015年11月30日以前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14998.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人民币11862.00元,支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3386.00元,于2018年2月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30日(2年零3个月)按本金970000.02元,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18250元,共计1328496.0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执行依据仲裁调解书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按年利息10%计算,其中利息不计算复息,也未约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罚息不支持。经穷尽一切手段,现执行到位187584.96元,查找到的财产是云南巧源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治乐河电站的设备、厂房及二辆小型汽车,因电站正在盘活,且电站实际价值与执行标的相差巨大,车辆轮候查封,未实际控制。现所查找到的财产均不宜处置,申请人所申请执行的债权未能全部执行到位。本院主持双方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云06执恢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执行员杨贤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