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思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2749号

原告:***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16号9楼。

法定代表人: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2楼22号-2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特公司”)与被告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勘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被告金信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信勘察公司支付欠款106921.4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金信勘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思博特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双方结算金额为149841.45元,金信勘察公司已支付42600元,尚欠107241.4元;利息主张:以107241.4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8日至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思博特公司与金信勘察公司的前身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四川金信岩土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微生物实验室,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微生物实验室的装修及理化实验室的家具供应,合同金额为142000元。后思博特公司又增加供应了钢木边台和水盆水龙头,金额为5891.45元。思博特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金信勘察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9年5月7日,尚有106291.45元未支付。

金信勘察公司辩称,1.因思博特公司未提供相关结算资料,致使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结算完毕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2.思博特公司施工期间,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金信勘察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3.思博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该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6日,思博特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金信勘察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1.甲方将四川金信岩土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微生物实验室(1万级)装修及理化实验室家具供应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完成装饰装修工作,总价包干为142,000元,结算时包干总价不作任何调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行要求增加工程价款,且乙方未施工部分应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2.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组织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3.工程款支付办法: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42,600元,彩钢板材料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即56,8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25%即35,500元,剩余5%即7,1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在缺陷责任期到期未出现质量问题争议后支付。

2019年5月7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

另查明,思博特公司就案涉工程范围外另行向金信勘察公司提供了钢木边台及水盆水龙头,双方为此于2019年5月9日签订《订购合同》,载明前述设备计价为5,891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订购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案涉工程价款系包干价。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7日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实,能够证明思博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金信勘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142,000元支付工程款。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7,100元)及金信勘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600元,金信勘察公司还应支付92,300元,同时,案涉工程范围外的设备款5,891元,金信勘察公司应予支付。综合以上欠付情况,金信勘察公司共计应向思博特公司支付工程款98,191元;思博特公司超出此部分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思博特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金信勘察公司应付至工程款95%,金信勘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7日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实,金信勘察公司即应从2019年5月18日起向思博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结合思博特公司的违约主张,本院酌定金信勘察公司向思博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92,300元之日止;思博特公司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1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92,300元之日止);

二、驳回***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计1,219元,保全费1,054.6元,共计2,273.6元,由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兴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