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思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勘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信勘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274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思博特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思博特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按照思博特公司报价清单计算出来的暂定总价,而非双方的结算总价,案涉工程的最终价款应据实结算,一审法认定案涉工程为总价包干,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思博特公司未施工部分应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实际上双方是据实结算。经金信勘察公司测量,案涉工程的“净化保温墙面板”“净化保温墙吊顶版”“净化铝型内圆弧及塑料”“净化PVC塑胶地板”等项目实际施工量与思博特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不符,依约应扣除未施工部分。现思博特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就其完成的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一审直接以暂定总价作为定案依据无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而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的原因是由思博特公司导致的,金信勘察公司一直要求思博特公司前来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但思博特公司拒不配合,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金信勘察公司有权停付工程款,思博特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9年5月7日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思博特公司主张的2019年5月7日双方盖章确认的验收表仅为案涉工程通风柜的验收,而非整个案涉工程的验收。事实上,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结算系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时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了暂停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双方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也可得知,双方直到2019年7月仍在沟通结算事宜。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思博特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情形,给金信勘察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金信勘察公司有权停付思博特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金信勘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思博特公司辩称,1.《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合同总价为142000元,第四款承包方式也约定了为总价包干。对此,合同约定明确,一审认定为总价包干正确;2.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金信勘察公司立刻投入使用,但一直拒绝办理书面的竣工验收。在思博特公司多次请求后才在2019年5月7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该工程验收表能够证明双方办理完竣工验收;3.金信勘察公司不诚信,违背双方约定,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综上,金信勘察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金信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

思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信勘察公司支付欠款106921.4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金信勘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6日,思博特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金信勘察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1.甲方将四川金信岩土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微生物实验室(1万级)装修及理化实验室家具供应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完成装饰装修工作,总价包干为142000元,结算时包干总价不作任何调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行要求增加工程价款,且乙方未施工部分应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2.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组织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3.工程款支付办法: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42600元,彩钢板材料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即568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25%即35500元,剩余5%即71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在缺陷责任期到期未出现质量问题争议后支付。

2019年5月7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思博特公司就案涉工程范围外另行向金信勘察公司提供了钢木边台及水盆水龙头,双方为此于2019年5月9日签订《订购合同》,载明前述设备计价为58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案涉工程价款系包干价。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7日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实,能够证明思博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金信勘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142000元支付工程款。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7100元)及金信勘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600元,金信勘察公司还应支付92300元,同时,案涉工程范围外的设备款5891元,金信勘察公司应予支付。综合以上欠付情况,金信勘察公司共计应向思博特公司支付工程款98191元;思博特公司超出此部分的工程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思博特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金信勘察公司应付至工程款95%,金信勘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7日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实,金信勘察公司即应从2019年5月18日起向思博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结合思博特公司的违约主张,一审法院酌定金信勘察公司向思博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92300元之日止;思博特公司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金信勘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思博特公司支付工程款981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92300元之日止);二、驳回思博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计1219元,保全费1054.6元,共计2273.6元,由金信勘察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思博特公司无新证据提交。金信勘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视频光盘、照片,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量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的约定,未施工部分项目对应价款应当从合同总价中扣除。思博特公司对上述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和照片来源不明,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现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金信勘察公司的主张。

对金信勘察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7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载明“致:思博特公司,贵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我司工程项目的生产、安装、调试,经现场检查,各项指标已达到合同要求同意验收”。金信勘察公司在该验收表中盖章予以确认。一审中,思博特公司提交该《竣工验收表》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金信勘察公司对该验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验收时间是2019年5月7日,思博特公司已经工期严重逾期。

一审庭审中,金信勘察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投入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2.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1.3.2条、1.4条之约定,案涉工程款的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结合2019年5月7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中金信勘察公司确认思博特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生产等工作且各项指标达到要求同意验收,以及金信勘察公司认可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金信勘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142000元向思博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审中,金信勘察公司作出的关于该验收表仅是对案涉通风柜验收的陈述与其一审中的质证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金信勘察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视频及照片,系其单方制作,且与金信勘察公司在《竣工验收表》中作出的认可思博特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符,故本院对金信勘察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142000元及合同外新增设备款5891元扣除质保金及已付款金额,一审认定金信勘察公司还应向思博特公司支付工程款98191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办法之约定,在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金信勘察公司应向思博特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一审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关于思博特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结算单的问题,仅能说明在2019年思博特公司仍在积极与金信勘察公司进行结算,但并不能反推出思博特公司存在未按要求提供结算资料、不配合办理结算和审计等行为。故,金信勘察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第5.7条之约定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