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2楼22号-2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远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16号9楼。
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勘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6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信勘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按照被申请人报价清单计算出来的暂定总价,而非双方的结算总价,案涉工程的价款应据实结算,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为总价包干,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工程因思博特公司的原因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金信勘察公司有权停付工程款,思博特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信勘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5月7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金信勘察公司确认思博特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生产等工作且各项指标达到要求。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信勘察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金信勘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金信勘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谭 凌
审判员 高向阳
审判员 刘冰柔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