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三河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永清县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二中西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清县会昌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河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清县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变更后305万元仍为固定总价,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交付实际使用,并是在养护期、质保期满后移交给物业公司,截止移交完成,三方对工程完好无异议;合同外有两个增项,双方明确费用另计,上诉人主张加上增项后,工程价款合计为3252737.44元,双方对未付工程款金额或者工程价款总金额的认识是一致的;上诉人虽未提交施工合同原件,但双方对上诉人系工程的施工方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足以证明双方的合同约定情况;上诉人虽未提交合同附件包括施工图纸、预算书等,但合同内项目执行固定总价,上述附件不影响合同内项目总价款的认定;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是在质保和养护期满后移交的,移交单虽不是规范的竣工验收报告,但已涵盖了竣工验收的内容,一审判决苛求形式上的竣工验收报告,与双方施工的实际情况不符。
永清县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河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806832.47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806832.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份,永清泉城公司将永清县万和世家小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三河绿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后于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署《工程联系单》两份,对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应进行相应的工期顺延事宜予以确认。2013年5月6日,双方代表签署《工程洽商记录》一份,决定由三河绿源公司做增项施工,包括各楼间、过道埋设过道管,费用不在预算之内。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署了《工程变更单》一份,双方协商决定取消一部分工程,并增加一部分费用,同时确定扣除费用为95万元,工程总造价为305万元,增项另行计算。2013年8月2日,双方代表签署《工程洽商记录》一份,决定由三河绿源公司做增项施工,包括各楼单元出口铺砖,费用不在预算之内。2015年6月30日,三河绿源公司将万和世家小区有关设施、绿化等移交给该小区物业公司。
2014年10月21日,永清泉城公司申请河北省永清县公证处对三河绿源公司承包的永清万和世家小区部分毁坏路面现状及部分工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处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了(2014)永证经字第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勘验工作记录中的勘查结果为:1.混凝土路面毁坏部分基础无灰土;2.混凝土路面毁坏部分厚度不足双方约定厚度20㎝。另该公证书还附有照片40张及光盘1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永清泉城公司将永清县万和世家小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三河绿源公司予以施工系事实,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份合同复印件中显示合同附件包含施工图纸、预算书等,原告亦未进行提交。在庭审中被告明确答辩不认可原告完成全部涉案工程任务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的情形下,原告并未充分举证加以证实其主张,也未提出就其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虽然原告提供了《工程变更单》及《工程洽商记录》,但是并未提供双方对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予以确认的书面文件、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等有关证据,而且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数额也存在着差异。因此,就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尚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施工的万和世家小区路面工程存在着混凝土厚度不足、基础无灰土等问题,并就涉案工程中的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河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8元,减半收取计5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34元,由原告三河市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发包的工程,上诉人虽提交双方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工程变更单、工程洽商记录,并按上述证据载明的金额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质量,完成了施工工程。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被上诉人工程价款内部审批文件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被上诉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审批文件所载内容反映,上诉人所施工的小区路面工程,混凝土厚度不足,未按约定进行灰土垫层施工,因此扣减工程款,该审批文件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小区路面工程施工情况相吻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未经双方结算,未确认工程价款总额及不符合约定的施工工程如何修复、修复费用数额等问题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赵志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振平
书 记 员  于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