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3民终453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70267580C。
诉讼代表人:温州鑫融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隐、徐婷婷,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尚誓、柯婷婷,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广场瓯江大厦主楼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77205040Q。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
上诉人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已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借贷合意不以书面形式为认定要件,涉案款项双方的借贷合意自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将款项汇至***帐户时达成,***也已确认收到案涉40万元款项。***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尤其是在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首先,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基于前述情况,***提供的由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从形式要件上看,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其次,关于***提供的参保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仅能证明***曾在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参保、***曾替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陈洁还款、***收取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后的用途,并不必然证明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账户对外收付款。三、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并经***确认,***确已收到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至今并未收到***的还款,***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责任。若法院采信***提交的《情况说明》,从该份说明的内容来看,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主张其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认为仅能视为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的加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假设原审法院查明认定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以及实际使用人,应当向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释明或直接判决由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而不是径直驳回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人系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案涉款项系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根据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汇入***账户,***收取后已将该笔款项转入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系代表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本案款项。
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支付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原称为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原系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2月27日,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01)汇入40万元款项。当日,***即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62×××84),此时该账户内共有余额1254763.39元。2012年2月27日,***将该账上1250000元款项转入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账号90×××62)。2018年5月9日,案外人***敏以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该院申请对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6月7日,该院作出(2018)浙0303破申3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温州鑫融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管理人。另查明,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在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任职,系本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账号:62×××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州鹿城支行;账号62×××84,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系本公司的现金账户,由本公司专门使用。(2019)浙0303民初524号案件中,该***个人账户(账号:62×××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州鹿城支行)2012年2月27日收到的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40万元,系本公司将账号提供给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要求其将以上款项打入以上账户,用于本公司偿还贷款使用,并非***的个人借款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汇入***账户的40万元款项性质,现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诉争的借款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系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会计凭证,借贷关系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判断,虽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确认款项计入该记账名目,但不能仅据此证明双方在法律上存在40万的借款关系;其次,***抗辩该款项为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已对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及款项性质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并且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个人账户系公司使用,该40万元款项的收款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具备高度盖然性。该案属于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对于给付事由、有无借贷合意存在争议,且***已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仍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因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系对***所负债务的加入,故在无法证明***拖欠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借款的前提下,对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该债务的加入的主张也一并予以驳回。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但未能就存在催讨欠款、利息约定和收取等能反映借贷表征的事实进行举证,有违常理和借贷交易习惯。而且,针对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借贷主张,***已提出合理的抗辩和解释,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实系替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案涉款项的事实,相应款项也汇入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属于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对于给付事由、有无借贷合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仍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在债权人本证不足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反驳举证的证明责任大于本证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的陈述和款项流转事实,可以证实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系借款实际使用人。现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同时亦为了避免诉累,对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诉请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兴兵
审 判 员 李 劼
审 判 员 曾庆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鲍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