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524号
原告: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1地块。
诉讼代表人:温州鑫融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隐、徐婷婷,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吴洁琼),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婷婷,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广场瓯江大厦主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
原告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9年3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根据***敏申请,裁定受理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温州鑫融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中金公司管理人。在管理人调查中发现,中金公司的账册反映:2012年2月27日,中金公司向***的个人账户(账号:62×××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州鹿城支行)汇款40万元,载明用途为暂时借款。截止中金公司起诉之日,***尚欠中金公司40万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视为其对***债务的加入,故而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义务主体,不存在借款行为,无需偿还借款40万元;2、被告***账户收取的40万元款项是原告出借给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为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多个个人账户对外收取公司款项,包括案涉的工商银行账户,***在收取该40万元款项后已交付给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裁定书、决定书、被告身份信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的个人账户汇款40万元,载明用途为暂借款。被告***认为记账凭证、付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与***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于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向***转账40万元,但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会计凭证,并不能体现双方借贷的意思表示,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至于款项性质及能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本院将于下文进行阐述。
2、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是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涉案款项是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指示原告支付至***账户,与***无关。原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员或负责人员签名,故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仅能说明款项用途,并没有否认***收取款项的事实,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份证明可视为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债务的加入。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能够证明被告***账户的该40万元收款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欲证明2009年至2014年间***在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任职。原告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在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参保,但无法证明系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2014)温鹿商初字第585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曾为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585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是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任职期间,公司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对外收付款。原告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曾替陈洁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的账户对外收付款。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曾为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及上海浦发银行业务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汇入***工商银行的40万元最终进入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公司贷款。原告认为仅能证明款项的用途,但不能否认***与原告之间借贷的关系,有可能存在***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40万元资金的流向,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将于下文进行阐述。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原称为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被告***原系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01)汇入40万元款项。当日,被告***即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62×××84),此时该账户内共有余额1254763.39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将该账上12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账号90×××62)。
2018年5月9日,案外人***敏以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8)浙0303破申3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温州鑫融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在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任职,系本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账号:62×××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州鹿城支行;账号62×××84,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系本公司的现金账户,由本公司专门使用。(2019)浙0303民初524号案件中,该***个人账户(账号:62×××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州鹿城支行)2012年2月27日收到的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40万元,系本公司将账号提供给温州市中金岭南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要求其将以上款项打入以上账户,用于本公司偿还贷款使用,并非***的个人借款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40万元款项性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借款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会计凭证,借贷关系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判断,虽原告确认款项计入该记账名目,但不能仅据此证明双方在法律上存在40万的借款关系;其次,被告***抗辩该款项为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已对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及款项性质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并且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个人账户系公司使用,该40万元款项的收款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具备高度盖然性。本案属于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对于给付事由、有无借贷合意存在争议,且被告***已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仍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因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系对被告***所负债务的加入,故在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前提下,对原告该债务的加入的主张也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蓉
审 判 员  林汉丁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陈赛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