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1民初9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斌。
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卢学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步满。
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炳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成昊、洪小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7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月武、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斌、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成昊、洪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因工程建设需要,将该院急诊大楼空调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大楼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委托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急诊楼工程空调设备的采购、结算、安装和维修。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大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83万元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因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尚未付清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出具《工程支付委托书》,委托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将工程款34789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借故不予支付,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工程款。综上,原告与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应承担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即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789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工程款347898元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本院已通知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4789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工程款347898元的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我方是根据合同进行,也有委托支付函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辩称:一、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我方和旭邦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截止2016年2月27日我方已经支付了908.2万元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也已经退还。剩余的款项待工程验收后进行结算、支付尾款。三、旭邦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我方请了第三方代为履行,存在维修费用抵扣的事实。四、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与旭邦公司的工程款应该由他们双方自行结算,是否存在利息与我方无关,由此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都应该由原告或者被告旭邦公司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分包未经我方和发包人同意,属于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规定,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该项目分包未经我方同意,我方也不知情,我方不存在过错。瑞安市人民医院尚欠本案工程款100余万元,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瑞安市人民医院据此应该承担付款义务。我方对联合中标事实没有意义,但是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基于对旭邦的认可与其共同承包工程,旭邦违法分包,但如将后果承担于我方身上,违反法律规定。我方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第一被告工商公示基本信息、第二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令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大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及附件,以证明第一被告将空调工程项目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等事实;
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大楼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以证明第二被告将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等事实;
证据5、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以证明第一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47898元及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等事实;
证据6、《急诊大楼空调维护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等事实;
证据7、急诊楼空调财务情况,以证明瑞安市人民医院还欠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90万元工程款。
质证后,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合同的主体不是我方,“三性”有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与我方无利害关系,委托书附条件,我方与旭邦公司尚未结算,如果结算后达到付款条件,我方同意直接支付***,但应该抵扣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维修义务的款项;证据6,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即使真实,也说明空调发生故障的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和维护的时间原告也没有注明;证据7是当庭提交,我方需要举证期限来核实,初步看来,前面4点可能是原告打印,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合同总价在证据5中,履约保证金已退还,旭邦公司也认可。申报增加的工程联系单是70多万元,都是非确定的数据,即使有我院基建科马科长个人的签字,也应该由原告提供资料到审计部门审计,也不能说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我方对此不知情,我方也没有在合同中签字;证据4,无异议;证据5,我方也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证据6,我方也不知情,但由此可以看出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人民医院应当据此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证据7,对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我方予以确认,但据我方所知欠款是100多万元,可以看出人民医院至少欠款90万元。本院认为证据1-6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7虽然记载约欠施工单位(旭邦)90万元,但同时记载未决算及审计,其记载不明确,不予采纳。
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8、《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以证明旭邦公司同意人民医院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证据9、内部竣工验收单,以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完毕。
质证后,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人民医院的空调工程已经验收。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8,我方不知情;证据9,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第二页中验收组成员基建科科长马军在第一次开庭中已经到庭,而且其确认人民医院尚欠工程款90万元,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与证据5相同,予以采纳;证据9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后者变更为被告现在名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得到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为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大楼空调工程,中标内容为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0年3月10日,三被告订立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随后,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急诊大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依相关图纸,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原告自备相应工具及安装材料进行安装及调试,并通过验收。2013年8月2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已经使用空调系统。三被告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书记载该公司委托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将工程款347898元转入原告账号,并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在本工程保修期(2014-10-1止)结束移交之前;A、所有因为安装质量产生的维修问题由原告全部负责,所产生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保证在保修期内保证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派驻至少一个工人至移交之后;B、机组设备发生故障时原告帮忙配合该公司或厂家服务人员一起解决问题;以上A、B两点作为该委托支付书最终支付条件,如原告不能完成以上条件,则该委托书无效。2015年2月10日,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及其安排的工人蔡清青在2014年10月10日前一直在急诊大楼处理空调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空调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的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从业资格的规定,合同无效。由于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订立合同,但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内容为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伙事务,故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合伙事务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该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347898元,并自原告起诉之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系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而不负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该二被告共同支付3478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尚欠本案工程款1000000元左右,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据此应该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该二被告各自的辩称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47898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5.85%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至完全支付之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瑞安市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347898元的支付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18元,由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9元,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9元(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65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正坚
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佳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