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与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与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14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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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温鹿执民字第2545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琼。
被执行人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陈洁。
被执行人温州百富勤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诗祥。
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陈洁、温州百富勤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092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2012)温鹿执民字第25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2)温鹿执民字第2543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状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88857.9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与(2012)温鹿执民字第25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2)温鹿执民字第2543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5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执行员  徐文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浩特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温鹿执民字第2545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联大厦1号,机构代码:716133773。
法定代表人:张琼,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广场瓯江大厦写字楼07层07号,机构代码:67720504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侨村8幢101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4212100817。
被执行人陈洁,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大自然家园G组8幢1303室,身份证号码:330323196311152242。
被执行人温州百富勤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经一路2幢013室,机构代码:77072729X。
法定代表人:陈诗祥。
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陈洁、温州百富勤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092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2012)温鹿执民字第25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2)温鹿执民字第2543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状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88857.9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与(2012)温鹿执民字第25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2)温鹿执民字第2543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5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执行员徐文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浩特
案件讨论笔录
时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地点:本院执行局
参加人:徐文琛、王挺、杨军记录人:王浩特
徐文琛: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陈洁、温州百富勤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2012)温鹿执民字第25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2)温鹿执民字第2543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状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88857.9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与(2012)温鹿执民字第25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2)温鹿执民字第2543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你们意见;
王挺:我同意上述意见。
杨军:我也同意上述意见。
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5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