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03执1791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70267580C。

被执行人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广场瓯江大厦主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3民终45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截至2020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中金环保有限公司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7300元,执行费5900元。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