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11887号
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南郊乡工业区39-47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火车站广场瓯江大厦主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邦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0元、利息46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0元、利息532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止);3、判令被告**、***、***、旭邦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98000元、利息9975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鹿城捷信借字第20150731006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如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鹿城捷保字第2015073100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鹿城捷信借字第20150731006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在本金数额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
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旭邦公司签订编号为鹿城捷保字第20150731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旭邦公司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鹿城捷信借字第20150731006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在本金数额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
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鹿城捷信借字第20150812003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如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鹿城捷保字第201508120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鹿城捷信借字第2015081200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在本金数额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
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旭邦公司签订编号为鹿城捷保字第20150812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旭邦公司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鹿城捷信借字第2015081200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在本金数额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
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8月12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于2017年7月10日分别偿付借款本金1000元、1000元,合计2000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欠借款99.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从2015年8月12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从2016年3月12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从2017年7月11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9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元15100元,由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叶自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