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7民初3960号
原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孤树镇102国道105公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商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巩,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艇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艇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凤杰,主任。
原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艇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艇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巩、被告大艇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9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22日起以6219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涉案工程的投标并于2016年8月31日确定为中标人。后与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合同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艇村自来水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期为45天,合同总价款为17919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剩余621981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河北**与大艇村委会对村内自来水改造工程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大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大艇村委会给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原告河北**中标大艇村委会自来水改造项目工程,后河北**与大艇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约定:“河北**承建大艇村委会自来水改造项目,由其负责主管道及入户(10米)的PE管材、管件的铺设与安装。河北**负责主管道及入户管道沟的开挖或打眼,但不负责路面恢复,河北**自行负责。开工日期:2017年9月2日,竣工日工:2017年10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佰柒拾玖万壹仟玖佰捌拾壹元整。¥1791981元。河北**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正常使用质保期一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大艇村委会需支付30%预付款、河北**开始安排生产、施工,完工后7日内付清合同价款60%,其余10%作为质保金,2年内付清。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河北**负责。违约责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如乙方非因对方原因延迟交货或延迟付款,除履行合同义务外,需要每日按合同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河北**如期施工,并于2019年10月16日完工。大艇村委会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大艇村委会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给付河北**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给付100000元,2018年7月5日给付100000元,2019年7月24日给付270000元,2020年3月30日给付500000元,共计给付1170000元,尚欠621981元未予给付。现该工程质保期已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艇村委会是否应该向河北**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河北**与大艇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河北**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义务,且工程质保期已过,大艇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对本案原告河北**要求被告大艇村委会给付尚欠工程款项62198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大艇村委会未按时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河北**要求大艇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22日起以6219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艇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219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22日起以6219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艇庄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0元,由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艇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雨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司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