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4民初1135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系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玉田县孤树镇102国道105公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商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系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闯,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
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沽源县西辛营乡西辛营村。
法定代表人:赵学礼,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边闯、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被告边闯、被告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施工安装沽源县西辛营乡2017年扶贫节水设施建设项目PVC管道,工程地点为沽源县西辛营乡四合庄村、羊库伦村,价款为55万元,承包方式为全包(包工、包协商事宜、包工程质量、包日常开销),施工完成后结清全部款项。原告于2017年10月底完成全部施工安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工程款一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洽谈过承包事项,也未委托过他人(包括边闯)和原告***洽商过承包事项,更没有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在承包施工合同书盖过公司印章。而且此承包合同书上的用章为公司行政章,而非合同专用章。所以我公司和原告根本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我公司从贵院复印到承包施工合同书后,第一时间向沽源县公安局以原告和边闯合谋串通共同涉嫌虚假诉讼、合同诈骗、诈骗、伪造公司企业用章为由报案,沽源县公安局将报案人引导至经侦大队,经侦大队已经受案,目前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向西辛营乡人民政府、边闯等人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截止到今天,口头向我公司提出调取公司备案以及非备案印章、供货材料单,工资发放情况等相关证据,基于此法院应该中止审理;此涉案工程审计结算价格85万多元,投标文件以及审计报告中原材料价格为40多万元,都为我公司提供,如果加上原告诉请的55万元,就已经达到了95万元以上,远远超过投标报价和工程审计造价,这还不包括已缴纳的税金、机械费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公司利润等。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所述虚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以及沽源县西辛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承包事项、工程价款以及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和支付方式。
2、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施工项目具体施工操作人为原告。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形成的时间也不认可,为合同签订日期后的落款时间,对此我们也申请了鉴定,另外合同条款为原告和边闯私下编造,我公司也没有授权边闯在此合同书上签章,另外对西辛营乡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理由之一,除了乡政府签章外并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律要求。理由之二乡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没有为当事人出具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的证明材料的法律职能,超出其乡政府的职权范围。另外对其证据来源也不认同,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所涉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工程施工中的一切施工行为都应该理解为被告做出的,至于被告和边闯、***之间如何约定乡政府并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公司质证意见的陈述,首先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认可,被告委托边闯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中标该项目,乡政府已将中标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公司,乡政府作为招标单位出具的证明并非被告所诉证明经济纠纷,只是单纯的证明中标单位及施工人。原告作为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被告**公司作为中标方收益方只对收益事实认可,否认其它付款事实,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此项目中并非所有材料都由被告方出具,原告在施工中也使用了部分管道。另外,被告公司盈亏并不是拒不给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作为公司不是每个项目,都会盈利的,综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调取证据:从沽源县公安局调取的商振代表人的身份、授权委托书、产品认证书、合同第三部分、催款函一页、合同协议书第一部分盖有公安局齐缝章;从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乡政府与中标方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书一份;
原告***对调取证据的意见:对中机咨询有限公司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合同可知此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与边闯签字同我方签订的合同一致,可以证明我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沽源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委托书可知,韩玉富代表公司向公安局报案,与被告**公司辩称韩玉富及公司同时向公安局报案不一致,可以证实被告公司所述不属实。第三部分合同加盖的印章及边闯签字也同我方合同一致,证明我方合同真实有效。通过催款函可知,被告公司在我方施工完成验收后催要工程款,被告公司中标我方施工,后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过程。从而可以证实,我方实际施工而被告公司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对第一部分协议同第三部分合同质证意见一致,其他意见没有了。
被告**公司对调取证据的意见:对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产品认证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部分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乙方处加盖的**管业公司的公章有异议,此公章我方认为是边闯未经公司及韩玉富授权之下私刻的公章,此公章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同时也与2019年6月25日催款函上的印章截然不同,字体和边线的宽度明显不一样。对催款函真实性认可。对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内容认可。承包人处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的质证意见同第三部分合同相关部分意见一致。对工程质量保证书内容认可。关于此保证书在上次开庭时已经提及,我印象里是乡财政所黄所长要求边闯补齐相关材料,但边闯以下次补盖为由,未在保修书上盖章,事后我公司专门安排杨妮加盖的公司印章。此内容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证实,而且此保修书上我公司印章与第三部分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上的印章截然不同,反倒是与我公司认可的催款函上我公司印章完全一致,从字体和边线上可以完全看出来。第三部分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上的我公司印章和***起诉证据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的承包施工合同书中我公司印章肉眼分辨基本吻合。通过上述印章对比能够判断边闯手中存有一枚未经我公司或韩玉富授权的私刻公章。沽源县西辛营乡2017年扶贫节水设施建设项目合同书对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的我公司印章真实性认可。其印章和催款函保修书上的印章肉眼所见一致。而有边闯在乙方处所加盖的我公司印章肉眼分辨也基本一致,但是却与2017年7月1日的承包施工合同书上的我公司印章截然不同,字迹和边线粗细根本不一致,更能佐证2017年7月1日的承包施工合同书上所加盖我公司印章是边闯私刻的假印章。
被告边闯答辩意见: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5万是真实的。这个公司公章是公司邮寄给我的,然后我使用此章与乡政府签的合同。这个章用完后公司收回。所有合同是我本人签字,是公司授权我签的合同。他们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邮寄的材料授权委托书,当时公安局调查了在QQ邮箱里。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备案合同书一份这个是真实的。和韩玉富交到公安局合同是一致的。我借用**管业公司的挂靠资质在沽源县投招标,中标以后由我全权负责。这个沽源县西辛营乡标段和韩玉富无关。施工由***具体操作,乡政府签中标合同是我办理的。施工完成以后,验收了。乡政府将工程款付到**公司了,现已被法院冻结了。第一、韩玉富没有到乡政府去签合同;第二、我对韩玉富不熟,是不是**公司的人我不清楚;第三、我不清楚这个项目能扯出韩玉富这个人,怎么证明韩玉富是**公司的人。
被告乡政府答辩意见:对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乡政府对于涉案争议的节水建设项目通过河北中机招标代理机构承揽给中标单位河北**管业,并由河北**管业与乡政府签订了正式的中标合同书。所以乡政府按照合同的主体,在工程进行审计之后按照审计价格已经全部支付给河北**管业,乡政府对于公章问题只是进行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责任与义务。公章的问题属于**管业之间的纠纷,与乡政府没有任何的关联。所以在本案中乡政府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安排张家口地区经理韩玉富负责项目的投标、签订施工协议,履行施工合同,结算以及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资料。据我了解是**公司中标以后乡政府人员主动找到韩玉富称边闯能做这个活,随后边闯给韩玉富打的电话,所以后来韩玉富就让边闯组织人员现场施工,我公司按照投标文件中对管材的规格数量全部发送至项目工地,由边闯的人员接收。因为我们一直没有接触过原告,我们不知道具体干活的人是谁,是否是原告我也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公司诚信问题发表意见。第一次,被告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当庭中说所有的加盖合同、签订合同都会加盖公司的印章、合同专用章,但是在本案中所有的印章加盖一个都没有合同专用章。第二个,公司说发货问题在2019年11月有一个发货单,但是该工程在2017年10月份完成,这个是2017年11月份他又发过货。这个是有矛盾的。终上这个问题可以证明这个公司诚信有问题。作为一个公司不应一味地辩解,即逃避责任。公司作为中标方施工完成后,向乡政府发函催收工程款,并开具税票,可以确定公司对于这一项目是明显知情的。作为一个正常运转的公司,不可能只是投标中标,然后不施工,直接收取工程款。但被告却称不知道具体施工人是谁,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我方起诉后,被告**公司为了逃避履行给付义务,恶意报警、拖延案件的进展,可见被告公司确实是没有诚信,但是本案中,经过被告边闯以及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对证据陈述可以证实我方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并约定合同中施工的地点、方式、给付款的数额及给付时间。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日至2017年10月、11月开始。因为10月底完工,最后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的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要求庭后提交代理词陈述意见,但未提交。在闭庭三日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认可的真实的有效的中标施工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沽源县西辛营乡人民政府经过招投标,确定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为“沽源县西辛营乡2017年扶贫节水设施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2017年6月19日被告**公司通过邮箱将授权委托书寄给被告边闯,由被告边闯代表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与招标方沽源县西辛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中标施工合同书第三部分,并将该合同备案于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的档案中。
2017年7月1日,被告边闯代表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施工安装沽源县西辛营乡2017年扶贫节水设施建设项目PVC管道,工程地点为沽源县西辛营乡四合庄村、羊库伦村,价款为55万元,承包方式为全包(包工、包协商事宜、包工程质量、包日常开销),施工完成后结清全部款项。原告于2017年10月底完成全部施工安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工程款一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起诉到本院。
2019年7月24日,韩玉富代表**管业有限公司向沽源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边闯犯有合同诈骗罪。经公安局侦查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并于2019年10月17日沽源县公安局向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通知,终止刑事复议。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另查明,2018年1月15日因工程施工完毕,经河北元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为855400.06元工程款。工程结算审查后,2019年7月11日被告西辛营乡政府将全部工程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入被告**管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行--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树支行,账号40×××28中。
本院认为,被告边闯借用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中标后与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又雇佣没有资质者原告***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中标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约定垫资利息,所以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被告边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二被告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人民政府不负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河北**管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边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满昌
人民陪审员 张富斌
人民陪审员 万树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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