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垦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林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群,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登峰,总经理。
被告:刘登峰,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明珠小额贷公司)诉被告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登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明珠小额贷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东营常在工贸有限公司、东营盈瑞海运有限公司、东营海川盐化有限公司、刘营、郝莉、刘晓彤、刘文军、田桂涛、赵寿万、张新杰、巴艳红、薛乃英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垦利明珠小额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明珠小额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东营常在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4个月,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署了明珠企借字(2012)第(131)号《企业借款合同》,并由东营盈瑞海运有限公司、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营海川盐化有限公司、刘营、郝莉、刘晓彤、刘文军、田桂涛、赵寿万、张新杰、巴艳红、刘登峰、薛乃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署了明珠企保字(2012)第(148)号《企业保证合同》及明珠个保字(2012)第(153)号《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每月20日为还息日。该贷款已于2013年3月7日到期,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截至目前被告还有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已形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产生的利息22081元,共计122081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2日至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所有费用。
被告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登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东营常在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垦利明珠小额贷公司签订明珠企借字(2012)第(131)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为东营常在工贸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垦利明珠小额贷公司,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贷日起算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7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性借款;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66‰,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和付息日;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贷款人支付给借款人转账支票或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开户行青岛银行东营分行,户名东营常在工贸有限公司,账号82×××02;涉案贷款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
同日,被告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垦利明珠小额贷公司签订明珠企保字(2012)第(148)号《企业保证合同》,薛乃英、被告刘登峰与原告签订明珠个保字(2012)第(153)号《个人保证合同》,债权人均为垦利明珠小额贷公司,保证人分别为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登峰、薛乃英,被告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登峰自愿为东营常在工贸有限公司依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明珠企借字(2012)第(131)号《企业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经营性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11月9日,原告垦利明珠小额贷公司将2000000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垦利支行22×××09账号汇入东营常在工贸有限公司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82×××02账号。
上述贷款发放后,2013年5月6日东营常在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013年7月16日刘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2014年1月2日刘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2014年1月28日刘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刘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刘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9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20日。剩余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借款人及各保证人至今均没有向原告偿还。
庭审中,原告垦利明珠小额贷公司主张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为1990.4元;以600000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为2239.2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起诉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为17851.4元,以上利息共计22081元,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至被告还款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由各被告向原告一并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企业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各1份、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9日原告垦利明珠小额贷公司与东营常在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保证合同》、与薛乃英及被告刘登峰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营常在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垦利明珠小额贷公司只起诉保证人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登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垦利明珠小额贷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债务人东营常在工贸有限公司及东营盈瑞海运有限公司、东营海川盐化有限公司、刘营、郝莉、刘晓彤、刘文军、田桂涛、赵寿万、张新杰、巴艳红、薛乃英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登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营常在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人东营常在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剩余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及以剩余贷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的新生利息。
二、被告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登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营常在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以上共计4012元,由被告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登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涛
审 判 员 张秋燕
人民陪审员 寇金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