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02民初第65号
原告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249号。组织机构代码76668856-6。
法定代表人刘登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延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云,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市政公司)与被告白延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燕华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洁及被告白延普委托代理人高伯良、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市政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委托被告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若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负责予以赔偿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将工程款按约定结算转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予付清工程外欠款,由于被告拖欠混凝土货款和劳务费,造成对方起诉原告,致使原告于2015年6月、2015年9月,分别为被告白延普垫付混凝土货款255000元及劳务费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30000元。
被告白延普辩称,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方圆市政公司与被告白延普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白延普采取包工、料等大包干方式,对山东陆源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交纳2%的管理费,其余各类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山东陆源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原告方圆市政公司与山东陆源化工有限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68万元。山东陆源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圆市政公司工程款2600200元。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圆市政公司已全部收取了2%的管理费,并支付给被告白延普工程款合计2564290元。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白延普因施工需要以原告方圆市政公司的名义向沾化路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混凝土价款总计455833元,拖欠沾化路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55833元,沾化路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原告支付给沾化路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撤回了起诉。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白延普拖欠马树建等40余人工资,2015年4月2日,在山东陆源化工有限公司、沾化区城北工业园管委会及沾化区住建局农民工工资清欠办公室的见证下,被告白延普与马树建等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白延普尚欠马树建等40余人工资360000元,并约定被告白延普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白延普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马树建就尚欠75000元劳务费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马树建后,马树建撤回了起诉。
被告主张山东陆源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800元,该款系山东陆源化工有限公司扣除的马树建等人的工资,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其他应付款明细账2份、银行回单6份、收据6份、收款收据2份、沾化路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1份、民事起诉状2份、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1份、郝勇勇身份复印件1份、传票3份、应诉通知书3份、民事裁定书4份、沾化路通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电子回单4份、农民工施工费用偿付协议1份、收到条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东东营分行)借记通知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谓挂靠,指无资质或低资质的单位、个人,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该资质施工企业缴纳相应管理费的违法违规行为。挂靠行为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但挂靠者、被挂靠者已付出的劳动成果,仍然要给予合理的保护。在建筑行业经营活动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被挂靠者承担民事责任后,被挂靠者可在基于承担民事责任范围内,向挂靠者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根据原告方圆市政公司与被告白延普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包工包料等大包干方式、只交纳2%的管理费、其余各类税、费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已验收结算,案涉工程发包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方圆市政公司在扣除2%的管理费后,均已支付给被告白延普,但被告白延普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原告名义对外购买混凝土所欠款项以及所欠工人工资款项,在相对人提起诉讼后,原告方圆市政公司已经代为付款。所代付款项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约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山东陆源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800元,该款系山东陆源化工有限公司扣除的马树建等人的工资,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既使山东陆源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800元,也是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关于原告垫付款项不实的主张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延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3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华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