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鱼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499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被告:***,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被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镇陈堂村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166201435L。

法定代表人:陈状状。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郝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承包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鱼台县西华社区回迁房),***在***承包的工地上负责塔吊工程。工程完工经双方核算后,***工资共计55000元。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20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诉至法院。

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从我公司处整体承包,***为施工需要,招募***等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劳动成果亦有***享受,故***的劳务费应由***承担。另外,***的诉请已经突破了劳动合同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不符合基本的合同法法理。综上,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包了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后***雇佣***从事塔吊等工作。2017年12月3日,经双方核算,***共欠***工资款55000元,***向***出具领款单一张,载明:“单位或姓名***,领款事由6#10#16#工程款,今领到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备注:1.塔吊工资4-11月份41500.00元;2.拆塔3X3009000.00元;3.运费3X15004500.00元。领款人:***”。2018年2月14日,***收到工资款20000元,尚欠35000元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领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与***、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否拖欠工资及拖欠数额。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自认系为***提供劳务,应认定***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主张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债务,但其只是单方陈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为***提供劳务,***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2017年12月3日,***向***出具领款单,载明塔吊工资、拆塔、运费等费用共计55000元,因***已向***支付工资款20000元,尚欠35000元(55000元-20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支付工资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并未约定支付日期,亦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史晨曦

书记员张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