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王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鱼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2517号 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镇***。 法定代表人:陈状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鱼城镇驻地枣**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被告:***,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哥哥。 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A、B区施工工程款和附属钢构工程款共计2621720.0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被告***对以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认定就未支付的“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商业楼A、B区及附属钢构工程”工程款及利息,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折价款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均由被告济守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方为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鱼台县鱼城镇驻地的“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商业楼A、B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及保修,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及单价的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包竣工、***。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该工程施工并将施工的鱼台县“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商业楼A、B区”建成并交付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但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拖欠部分工程款未向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8日双方对“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商业楼A、B区”进行.工程核算并签署了《工程核算书》,确认截止至2019年5月18日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拖欠“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商业楼A、B区”工程款2171720元未支付。2017年8月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又另行委托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附属)钢构工程”,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定施工该(附属)钢构工程并建成交付使用,2019年8月20日就该钢构工程经双方计算工程量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批欠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构工程款450000元未予给付,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核算书》。以上拖欠的两项建设工程款双方均签署了工程结算书,***作为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管理人签章认可。后来拖欠的工程款经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并承诺对拖欠的工程款给付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作为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的持股95%的控股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个人账户向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参与对公司管理经营,均应对拖欠的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具有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原告庭审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内容,可证实**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被告庭审抗辩支付工程款须原告先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无任何法律为依据。支付工程款与交付梭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被告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为承包方原告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公司以原告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内容,是双方意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故原告认为除非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前提必须是原告提前完成竣工资料的交付,否则,被告作为发包方本应以原告系承包人未能提交竣工资料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21720元。1、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与被告**公司、***自愿达成工程结算书,并对原告所实施的鱼城时代广场项目商业楼AB区完成的工程款合计为605万元,且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78280元剩余2171720元未予付款的欠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并以此约定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准。且结合《补充协议》中第六条付款条件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应付原告工程款95%,据此,可知既然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核算书的之日,即为应付剩余工程款之日。退一步讲,若工程未完工,被告**公司也无法.向原告出具该工核算书,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工程的诉请依法有据。2、至于被告**公司抗辩钢构款原告不是主体,无任何事实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中**作为原告**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工程受益的主体应为原告;其次,原告持有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拖欠钢构款45万元的债权凭证,由此可知,原告系合法债权人;再者,被告***庭审向证人**询问已支付15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更加证实了:被告**公司抗辩原告的事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综上可知,被告时至今日,仍拖欠原告钢构款30万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存在。证人**既是原告公司的职员,也是原告**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原告与被告济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是**作为原告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以上均清楚的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钢构工程款项属实,且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依法应支持。三、被告**公司抗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结算工程的70%,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公司庭审中运用《补充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抗辩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依法无据。该条款明确约定为违约条款,合同中第六条方为付款的条件,双方进行结算应以第六条作为付款的条件,故被告主张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2、该第十二条款的运用明确表明系:“未结算的工程款,待竣工验收确认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如运用民法原理文字是以解释,仅仅是对未结算的工程款按照该约定比例付款,但双方于2019年5用18日已对案涉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可印证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完毕,并不存在合同第十二条“未结算的工程款,……”再者,案涉合同第十二条款并未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使用该条款抗辩,完全属于狡辩,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完成图纸内约定的义务,况且被告**公司已在案涉工程中,将完工的房屋全部出租他人使用,享受到原告义务带来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被告**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被告***在两次庭审中,也亦认可原告施工得实际事实存在,并且对两次结算凭证的《工程核算书》并未提供任何的异议,亦未提供的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反而在第一次庭审中向证人**发问时,直接认可了原告施工核算工程的事实存在,仅就钢构款已支付15万元的事实,反问了证人**,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更加说明被告***属于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拖欠原告工程的事实存在。故请贵院秉承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四、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首先,被告**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被告***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且出资认缴为950万元,仅实际出资到位180万元,约定尚欠770万元至2016年4月21日交清。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股东未按时缴纳应承担一切的法律任。庭审中***抗辩已实际出资到位,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这也是《公司法》明确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退一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虽于2015年.2月6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但实质上***均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点通过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上,以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债权凭证均可予以证实。2另外还有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行使**公司权利的均是被告***对外予以实施,享有着对**公司控制、支配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依法认定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被告***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足以说明被告***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后,被告***也有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本案的被告***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银行账户多次向***、**名下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依据《公司法》之规定,显然存在股东的人格、财产与**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关系。且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责住主体,构成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与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据上所述,足以说明被告**公司、被告***、被告***对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清楚的,也从未提出异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鱼城时代广场商业楼AB及钢构项目工程投入了人工、资金,垫付了该工程全部材料款及相关费用;发生了建筑工程直接费用,三被告理应支付该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律师认为,由于三被告不及时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滥用股东股东权利,使原告是债权及广大民工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告在这起纠纷中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伴,应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五、三个被告应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欠款利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二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电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谈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上规定,两份工程核算书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并且案涉工程房屋被告已另行出租他人使用,并于当日原告已经将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公司并已经使用至今,三被告应从该日起承担欠款利息。2、根据双方约定:2018年2月15日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有关被告尚欠1500000元自愿“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并直至款项付清自动终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500000元的数额系来源于双方就鱼城时代广场AB区形成的预算总造价2167255元史的事实,鉴于被告**公司直到2019年8月20日未按照150万元履行协议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后于2019年8月20日达成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余款2171720元的事实,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以及本协议的内容,可印证被告支付利息诉求,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三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中,有绝大部分是广大农民工的血汗钱,继续拖欠下去势必会给社会酿成不安定因素。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多次找到三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拖欠至今。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地通知和强调,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多次向三被告说明情况甚至乞求,三被告却麻木不仁,无动于衷,丧失起码的同情心。原告在索要无果,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才举债提起诉讼。本律师认为,这起纠纷虽然是拖欠工程款,但在纠纷的背后涉及到诸多农民工的利益。因此,恳请法庭从稳定社会的角度判决三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同时,也希望三被告从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及时给付工程欠款解决这起纠纷。 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原告的违约造成的。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提供的济宁华龙公司对我公司的仲裁卷宗,可以清楚的证实了施工项目包括B区的4、5号楼且该区基础工程已建成。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记载的入场现状、施工图纸审查合格证及总平面图,明显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承担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至今未履行《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项双方约定的乙方将验收通过的全部工程资料及结算发票提交甲方,甲方确认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主要义务,该约定是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特别约定应视为与合同对价义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至今B区4#、5#商业楼仍未施工完成。《工程核算书》载明具体付款方式以双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准,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依然对该核算书有效。故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三、2019.5.18日出具的是”工程核算书”并非”王程款结算书”且载明具体付款方式以双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准。B区3#商业楼在水、电、门、及护栏未安装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停工退场、至今B区4#、5#商业楼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构成施工合同违约应承担按违约情况下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工程款。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绅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及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6050000X70%=4235000)。四、AB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B区·3#商业楼第五层被答辩人未按设计的结构图纸施工,且现无法修复,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不可能合格,造成至合无法接受相关部门的验收,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朱,被告保留诉权,将根据被原告的违约后果,另行主张权利)。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提供的《工程核算书》,可以明显看出该核算书中注明的是据实完成的工程量,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全部完成工程量,所以注明了具体付款方式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其并没有完成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应承担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五、2019年5月18日出具的《工程核算书》是对之前所有款项的核算(包:括但不:于原告出具的之前所谓协议的应付款及利息等),故原告主张的之前未经被告公司**确认不具法律效力的利息协议显然不能成立。因工程款至今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条件,故该《工程核算书》原告主张的利息同样不能成立。六、即使现在原告对AB区工程全部建设完成且竣工验收并将验收通过的全部工程资料及结算发票按施工合同约定交付给甲方,双方现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拖欠余款应按316720元(4235000-3878280:一40000=316720)给付原告(核算书出具后支付给原告40000元),同时还应扣除后期维修、改造、验收、质保等费用。七、本案”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钢构工程”工程款并非原告建设,也没有给原告公司签订任何的施工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和施工合同原件可以清晰看出,施工方就是**而不是原告。**《钢构工程核算书》未经被告公司**确认不具法律效力,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采信规则,贵院应依法驳回该项起诉。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在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只是公司员工并不是实际控制人,也不是经营公司。公司的经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民法典》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在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并不是公司经营人,其公司注册资本在股权受让时已经出资完成(详见验资报告)。公司的经营与股东没有任何关系。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地位来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民法典》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額为限对公司负债,对超过其出资额范围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或请求清偿。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如果公司所有财产不能承担公司债务,公司也不得主张由股东来清偿。**公司有其独立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也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公司债务,并且在诉讼时该公司并不存在注销、解散等终止情形,公司仍然合法存在,因比该债务依法应当由**公司负责偿还,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不得向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请求清偿,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发生纠纷时,公司债权人即原告只能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为被告。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股东负责偿述公司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诉讼住体不适格。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只是借用股东个人账户为原告预支工程款,原告由此主张被告与公司账务混同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将股东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公司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7月28日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方为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鱼台县鱼城镇驻地的“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商业楼A、B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及保修,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及单价的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生产、包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该工程施工并将施工的鱼台县“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商业楼A、B区”建成并交付济宁市**置业有限公使用,但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拖欠部分工程款未向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8日双方对“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商业楼AB区”进行工程核算并签署了《工程核算书》,确认截止至2019年5月18日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拖欠“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商业楼A、B区”工程款2171720元未支付。2017年8月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又另行委托**承建“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附属)钢构工程”,**系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商业楼A、B区的项目负责人,且庭审中认可该工程系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原告依约定施工该(附属)钢构工程并建成交付使用,2019年8月20日就该钢构工程经双方计算工程量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拖欠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构工程款450000元未予给付,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核算书》。后抵扣了1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还欠300000元。以上拖欠的两项建设工程款双方均签署了工程核算书,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并承诺对拖欠的工程款给付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 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庭审质证及辩论意见及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结算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焦点1、对未结算的工程款,待竣工验收确认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的约定是否适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就已经施工完毕的AB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核算并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是否包括现B区4#、5#商业楼是本案中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关键,虽然本案中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施工总承包及保修”结合施工图纸包括B区4#商业及7#8#住宅楼”现B区4#、5#商业楼仍处于停工状态,但是结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发生在2015年,双方长时间即不结算也不诉讼,最终于2019年5月18日进行工程核算并签署了《工程核算书》,确认截止至2019年5月18日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拖欠“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商业楼A、B区工程款2171720元未支付,并约定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进行”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为付款节点,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未约定付款方式,但是现原告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且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了核算,双方共同确认了总工程款数额及已经支付的和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明确协商确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217172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完成全部施工项目但是被告自愿处分自己权利,在事后与原告达成合意,被告认可并确认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71720元,且双方合同约定对未结算的工程款支付70%而不是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70%,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且工程款款已经核算,本院认为视为已经竣工结算,只是未支付,故被告对已经核算但是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全额支付不应再扣除。故对被告辩称按照对未结算工程款的70%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不予支持。对于钢结构工程款双方对45万元数额均无异议,原告也认可抵扣了15万元,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尚欠原告钢结构工程款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二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谈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上规定,两份工程核算书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因原告自认钢构工程为附属工程故该整体交付时间以后再为准;对焦点2、被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为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结算材料中签字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控制人,对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用***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财产混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3、原告请求依法认定就未支付的“鱼城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商业楼A、B区及附属钢构工程”工程款及利息,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折价款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我,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自建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的法定的时间,视为主动放弃了该项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471720元及利息元(利息以2471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74元由被告济宁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573元,由原告鱼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