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泰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泰立建设有限公司与漳州市石亭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芗民初字第4174号
原告福建泰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仔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育辉(公司职员),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漳州市石亭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生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必胜、陈喜亮,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泰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石亭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方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南山工业园漳州市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东侧土石方填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从南山工业园易航地块取土,采用回填方式就地平整。合同土石方工程量为31000立方米,每立方单价7.4元(不含税与费);工程期限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实际完成土石方工程量55407.3立方米,并经原告确认。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51121.83元,尚欠工程款及税费人民币207670元,经催讨未果。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及税费207670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土方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资料进行施工;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说明书与实际不符,按实际签证结算。原告超出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部分并未经过被告的签证允许,属原告擅自施工部分,对擅自施工的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与其结算工程款。另外,本案工程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应当通过上级部门进行审核。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依照法定程序上报给芗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并由评审中心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被告也根据审计结果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对于超出施工图进行施工的部分是原告私自施工的,该部分价款无法通过审计结算,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方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南山工业园漳州市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东侧土石方填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摘要):工程范围从南山工业园易航地块取土,采用回填方式就地平整,合同土方工程量为31000立方米;合同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7.4元(不含税费);本合同的工程量是暂定数量,待甲乙双方共同校定后为最终结算依据。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回填地块池塘测量点不够准确,池塘里有大量水与淤泥,回填过程中土方重力压致使水与淤泥外移;且应相关用地公司的要求向东与向北的回填土方适当加宽及回填的场地部分土方适当加高,致使实际土石方回填工程量增加。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漳州市力远测绘有限公司实地验收测量工程总填方量为55407.3立方米。该土方回填55407.3立方米均为原告所施工。其中土方量31653.5立方米工程量,被告已按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以核定造价251121.83元支付给原告,尚余23753.8立方米土石方工程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土方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单、土方工程结算书、土方工程测量结算送审报告、漳州市力远测绘有限公司测量与结算报告、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
另查明,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总价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土石方23753.8立方米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闽众鉴(2015)1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果意见:工程造价为189063.8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施工过程中,因地形等需要致使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工程量,从被告出具的土方工程测量结算送审报告中可以体现被告对此是没有异议的,实际的工程量业经漳州市力远测绘有限公司实地验收测量。且本案讼争工程量土石方23753.8立方米被告在竣工验收单及其工程结算书中均予以确认。故被告辩称原告超出施工图进行施工的部分是私自施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7.4元(不含税费),故本案工程造价应以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闽众鉴(2015)1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89063.89元进行结算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石亭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泰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063.89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108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楷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