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桥东区继康苗圃与河北恒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2民初450号
原告:邢台市桥东区继康苗圃,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乡胡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02MA082774T。
法定代表人:康元德,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商务大厦1#楼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50441222P。
法定代表人:刘慧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桥东区继康苗圃与被告河北恒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桥东区继康苗圃的法定代表人康元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张瑞康,被告河北恒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桥东区继康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803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邢台市七里河体育公园片区的园林绿化工程。签订合同之处被告给原告的造价是200多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故增加工程造价至800万元,导致原告无法承担垫资,施工难以继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施工部分的成本3803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2018年12月21日,法院出具了(2018)冀0502财保316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保全措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恒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请。原告之诉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款项数额应提供依据予以证实,对无依据而要求的款项不应支持。双方签订合同后仅一个月时间,因原告自身的因素不能履行合同,原告单方违约退场,给被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根据图纸的设计种植树木并对其进行养护管理直至竣工验收,施工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0日种植了毛白杨、法桐等树木,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后因垫资问题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2014年5月10日,白益峰以个人名义与刘战地、池万瑞三方签订了《七里河文化体育公园绿化分包合同》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交由池万瑞施工。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法院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9年2月12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8032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届满后,法律的保护之债转为自然之债,债权人失去胜诉权;债务人是否愿意继续履行该债务、偿还部分债务或全部债务,取决于个人意愿,不受法律约束。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2日与白益峰哥哥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通话记录的通话对象既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通话记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支付工程款债权的权利,该债权由法律之债转为了自然之债,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市桥东区继康苗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5元,减半收取计3502.5元,由原告邢台市桥东区继康苗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尹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