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02民初4110号
原告:合肥史岗宏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史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963231(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宏厦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洋溪百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45713E。
法定代表人:*其元。
被告:江苏宏厦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西路,注册号340107000027631。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史岗宏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厦集团公司、江苏宏厦集团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史岗宏业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史岗宏业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50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合肥史岗宏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