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91民初2586号
原告:***,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梅园公寓206下。
法定代表人:郭宜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江苏创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敏、袁雪薇,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弘建筑公司)、江苏创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导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就案涉工程量及造价申请鉴定,因鉴定材料不足,多次补充未果,致无法鉴定;鉴定机构终结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钢、被告创导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弘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66223.98元、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8日,被告立弘建筑公司与被告创导电气公司签订了厂房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又增加了碎石及垫层工程。2011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已使用多年。合同内工程款原告已通过诉讼在2016年解决,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66223.98元,经多次协商至今未能解决。
被告创导电气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计算明细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系其单方制作。
被告立弘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8日,被告立弘建筑公司与被告创导电气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合同,约定立弘建筑公司承建创导电气公司的厂房工程;约定土建部分的付款方式:独立基础施工完毕付总价的10%,维护结构完毕付总价的20%,室内地坪施工完毕付总价的20%,验收通过后付总价的15%,验收结束后六个月付总价的30%,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此后,立弘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生产车间厂房土建及水电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按大合同形式拨款”。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18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地基时,因有需要爆破的岩石及杂填土,经现场签证申请,发生基础增加碎石工程量。2010年5月26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增加工程量为193.44立方米。
本院认为,1、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以及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所签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存在违法转分包行为,相关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就增加工程量部分可以请求被告立弘建筑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增加碎石工程款166223.98元,应对在书面合同、施工图纸之外存在增加碎石工程量的具体数额予以举证。原告主张增加碎石工程量合计为1558.3立方米,没有直接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增加工程量为193.44立方米,参照工程竣工时建筑行业定额标准,酌定工程款数额为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2010年4月8日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8日(通过验收之日六个月)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万元。3、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创导电气工程认可对案涉的增加工程部分未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则对上述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超过5万元);
二、被告江苏创导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原告承担3545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刘振书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