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远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宇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安创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鸿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24民初3731号

原告:安徽宇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恒大中央广场4幢1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安创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大学科技园12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鸿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一西路75号3号楼5楼东侧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金寨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金寨县新城区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代遵勇,局长。

原告安徽宇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创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鸿远科技有限公司、金寨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审理过程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安徽宇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宇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宇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安徽宇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宋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超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