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10执96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鸿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文**路**号**号楼**楼**侧**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号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鸿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10民初5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鸿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鸿远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截至2018年7月26日,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鸿远科技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