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5445号
原告:浙江鸿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西路75号3号楼5楼东侧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原告浙江鸿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远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中友公司以邀请方式对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智能化安装工程进行招标,鸿远公司参加投标,依据招标要求,向中友公司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20万元,然中友公司在项目开工后并未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鸿远公司。鸿远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友公司退还原告鸿远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友公司负担。
原告鸿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招标文件》一套,用以证明中友公司于2015年1月就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智能化安装工程进行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及退回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鸿远公司根据中友公司的邀请投标的事实;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鸿远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中友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中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鸿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鸿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均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鸿远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中友公司因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智能化安装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并邀请原告鸿远公司投标,鸿远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中友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参与投标,鸿远公司与中友公司间基于此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投标有效期限已过,鸿远公司未能中标,中友公司应根据招标文件所载的时限向鸿远公司返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中友公司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鸿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鸿远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