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4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幸福鲜花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29号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勤,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20号院1号楼17室。
法定代表人: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璐,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元世纪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20号院1号楼18室。
法定代表人:高明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璐,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幸福鲜花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幸福鲜花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元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天元世纪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元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鲜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幸福鲜花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就案涉工程的最终核算确认事宜,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签订了《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简称“6月4日文件”),包括施工位置、施工单项、工程量、工程款等具体内容,并明确记载“所有工程量及现场材料已全部确认,后期无其他装修内容及费用”,亦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及日期。该文件中已表明是所有工程量无其他内容及费用,内容表述清晰、明确、无歧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以6月4日之后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仍向幸福鲜花公司主张过其他费用为由,即认定6月4日文件内容未经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确认,与事实及证据的认定规则不符。正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施工内容及工程款结算以双方后续签订的分项合同及工单为准,因此针对案涉工程,双方在核算过程中分别形成了2019年3月12日的《蘑菇工场工程量汇总》(简称“3月12日文件”)、2019年4月3日的《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简称“4月3日文件”)、6月4日文件及《蘑菇工场未签定工程量汇总》,而根据《蘑菇工场未签定工程量汇总》中“剩余材料2000元”及6月4日文件中“材料折价6000元”的内容,可推定《蘑菇工场未签定工程量汇总》在先,6月4日文件在后。本案事先并没有工程明细,双方仅签订了框架性的施工合同,在结算上陆续核算、陆续确认的情况符合实情,且结算行为是对自身利益的调整过程,因此尽管双方间存在3月12日文件、4月3日文件,但最终达成了6月4日文件,对案涉工程量、工程项目及工程款进行了统一的、最终的确认,不存在任何遗漏结算的问题。至于6月4日之后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仍向幸福鲜花公司主张过其他费用,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幸福鲜花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不能置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于不顾。如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逻辑,则合同当事双方进行的任何结算都没有意义,债权债务没有定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幸福鲜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共同答辩称,2019年6月4日蘑菇工厂九号楼天元世纪工程价格表并不是双方所有工程量的价款。双方在2019年3月12日签署蘑菇工厂工程量汇总,该份文件是确认天元世纪工程的工程全部面积,之后双方于2019年4月3日对部分施工进行了价格确认,但是对于剩余部分没有做价值确认。2019年6月4日双方在原来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了部分施工内容的价值确认,仍然有现场洞口封口费,临电布置费等,仍然有部分没有进行价值确认,因为幸福鲜花公司主张的价格表并不是全部的工程量价值。在2019年6月4日之后天元工程公司一直向幸福鲜花公司主张剩余的没有确认价值的工程的价格,对方并没有否认,只是一味拖延。同时,幸福鲜花公司从未向天元工程公司主张过要求返还部分工程款,幸福鲜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元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幸福鲜花公司支付天元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17 405.3元并改判幸福鲜花公司以242 29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天元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217 405.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幸福鲜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幸福鲜花公司应当支付天元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2 228.87元。2019年6月4日天元工程公司与幸福鲜花公司签署的《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确认的工程价格为251 480元,同日签署的《蘑菇工场未签订工程量汇总》中进场后现场洞口封堵为5600元,现场临电布置为31 200元,误工费、图纸、方案设计费虽未最终确定,但根据天元工程公司计算,误工费共计15
000元,系因幸福鲜花公司违约导致天元工程公司产生误工损失,图纸、方案设计费共17万元,优惠了2万元后为15万元,且双方已经确认冬施费为 2515.5元,现场剩余材料费刘祥确认为2000元,以上一共是 458 095.5元,税金为45 809.55元,管理费为18 323.82元。幸福鲜花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为360 000元,还需支付162 228.87元。其中现场洞口封堵为5600元,现场临电布置为31 200元,冬施费确认为2515.5元,现场剩余材料费刘祥为2000元,以上费用均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经进行相应的优惠。双方签署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0万元,天元工程公司要求的设计费为15万元完全在合理的范围内。幸福鲜花公司在2019年1月7日没有任何原因突然要求天元工程公司停工,此时天元工程公司已经将涉案整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全部设计完毕,并将全部图纸交付,由于设计成果系天元工程公司根据幸福鲜花公司的要求而完成的特定智力劳动,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流通性,因此不具有返还价值,只能进行折价补偿。天元工程公司在设计此项目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时间等众多成本,其中仅施工图纸就修改八次,且幸福鲜花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与天元工程公司签署的《蘑菇工程工程量汇总》中也对天元工程公司的设计费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仅是具体价格未确定。现天元工程公司申请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具体设计费数额,法院应考虑幸福鲜花公司违约及天元工程公司设计工作全部完成等相关因素支持天元工程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数额。3.补充上诉意见:一审认定的拖欠数额错误。现场洞口封堵费5600元,现场临电布置费31 200元,误工费15 000元,图纸方案设计费150 000元,冬季施工费2815.5元,以上共计255 015.5元,但一审法院酌定17万,明显过低。因此总的工程款应当为251 480.4+ 255 015.5=506 495.9元。税金为10%,应当为50 649.59元,管理费为4%,应为20 259.836元。因此欠付金额应为506 495.9+ 50 649.59+20
259.836=577 405.32元。幸福鲜花已经支付36万,尚欠217 405.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天元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
幸福鲜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天元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就涉案工程双方已经共同签署了结算文件,不存在未确认的施工项目及费用。1.涉案工程已有最终结算,我公司已多付了工程款。2.根据合同第四条“施工工期”的约定,我公司已告知了天元工程公司对工期的特殊要求,天元工程公司评估后仍自愿接受工期制约。天元工程公司到2019年1月7日连最基础的施工都没有完成,显然已经无法按期完成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施工范围,所以我公司才通知其停工,最终确认了6月4日文件。3.合同约定2019年1月15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保证验收合格,但天元工程公司在2019年1月26日才提交施工图纸,也可证明前期的施工内容非常少而且简单,本应验收的时候才完成图纸设计。在此情况下,还反诉要求支付图纸设计费,一审法院还支持其诉讼请求,令人费解,明显违背事实。二、一审未能鉴定成功并非我公司原因所致,而是本身不具备鉴定基础。鉴定申请由天元工程公司提出,因此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双方已经做了最终结算,对施工内容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申请鉴定没有任何意义。三、我公司从未同意或承认6月4日文件以外的任何内容。四、其他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
天元建筑公司答辩称:同意天元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幸福鲜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连带向幸福鲜花公司退还工程款117 51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天元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幸福鲜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2 295.4元;2.判令幸福鲜花公司以242 29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元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242 29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幸福鲜花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元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蘑菇工场9号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惠河南街1129号,建筑规模为1700平方米。施工范围:(1)空调、新风系统;(2)消防系统;(3)弱电系统;(4)内部装修装饰。所有各项均包括全部设计、施工、采购、安装等。本工程工期49天,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15日。本合同项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60万元,最终结算均以甲方确认并盖章的分项合同及工单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元工程公司开始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0日,幸福鲜花公司向天元工程公司转账支付36万元。2019年1月7日幸福鲜花公司叫停天元工程公司的施工,此后天元工程公司未再施工。
2019年6月4日,幸福鲜花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刘祥与天元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签订《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记载了幸福鲜花公司施工的名称、工程单数量、工程单单价、双方确定的结算单价、双方确定的结算总额等明细,结算金额合计251 480.4元。该明细下方有手写内容:“所有工程量及现场材料贰拾伍万壹仟肆佰捌拾点肆整(251 480.40),已全部确认,后期无其它装修内容及费用。”该手写内容下方有刘祥及天元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姓名及日期。
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表示该《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并非其全部的工程量,当时天元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张德阳签字的时候并无上述手写内容,张德阳签字后,刘祥称要去盖章,故将该表拿走。该手写内容是幸福鲜花公司未经天元工程公司同意后加的。
幸福鲜花公司表示该手写内容并非其后加,张德阳签名的时候该手写内容即已存在。
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提交天元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杨城与刘祥2019年3月12日签字确认的《蘑菇工场工程量汇总》,该表中记载了天元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明细,幸福鲜花公司施工共分10个部分,另有现场剩余材料部分、税金和管理费,记载工程总价为545 625.59元。该明细下方有手写内容:“2019年3.12号所有工程量已确认,单价另合算。”该手写内容下方有杨城与刘翔签名。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表示此系双方第一次进行核算,双方确认了天元工程公司的工程量,其中的价格是天元工程公司提出,但幸福鲜花公司只认可工程量,未认可价格,故确定价格另行合算。幸福鲜花公司认可该《蘑菇工场工程量汇总》的真实性,表示双方确认的是部分工程量,并非该表中的全部工程量。
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提交2019年4月3日天元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政龙与刘祥签字确认的《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记载了施工名称、工程单数量、工程单单价、工程单总额、双方结算总额等明细,分为四个部分,该明细与2019年3月12日《蘑菇工场工程量汇总》中的第一、二、三、七共四个部分的工程名称、数量一致,部分结算价格有所降低,结算总金额为242 855.4元。该明细后有手写内容:“工程量已确认,单价另计算。”“贰拾肆万贰仟捌佰伍拾伍元零肆角242 855.40。”该手写内容由刘祥签字确认。“以上工程量已确认,其它工程量另行签证,以上不含管理费及税金。”该手写内容有政龙签署姓名及日期。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表示对于该表以外的工程量,当时幸福鲜花公司不愿意进行确认。幸福鲜花公司认可该表真实性,表示只是确认了部分工程的价格。
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提交有刘祥于2019年6月4日签字的《蘑菇工场未签定工程量汇总》,其中记载的工程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均系2019年3月12日《蘑菇工场工程量汇总》中的工程量中,未经2019年4月3日《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确认的剩余部分,即第四、第五、第六、第八、第九、第十部分、现场剩下材料及税金、管理费。其中第四部分“进场后现场洞口封堵”被划掉;第五部分“现场临电布置”被划掉,刘祥在旁边手写“拉走”并签名,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表示刘祥当时让幸福鲜花公司将这些材料都拉走,但这些材料有些由幸福鲜花公司自用,有些找不到,天元工程公司均未拉走;其中第六部分“下水改造”刘祥在旁边手写“确认”并签署姓名及日期,该部分金额为2625元;其中第八部分“误工费”、第九部分“图纸、方案设计费”刘祥在旁边标注“涛总定”;其中第十部分“冬季施工费”被手写标记“√”,金额为2 815.5元;其中现场剩下材料、税金、管理费部分,刘祥在旁边手写“剩余材料贰仟元(2000元)”并签署姓名及日期。幸福鲜花公司认可该《蘑菇工场未签订工程量汇总》的真实性,表示其中的第六部分经过了刘祥确认,现场剩下材料确认为2000元,双方协商后确定为6000元,并登记在2019年6月4日《蘑菇工场9号楼装修工程核价表》中。
经查,2019年6月4日《蘑菇工场9号楼装修工程核价表》确认的工程比2019年4月3日《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确认的工程多“上下水改造”、“现场施工材料费折价”两个部分,其他工程均一致。
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提交天元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张德阳与幸福鲜花公司人员王涛之间的微信记录,记载张德阳于2019年6月13日表示设计费、冬季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一共164 815元,加上“开发票的钱”3.24万元,一共197 215元,加上已确定的251 480元,一共是448 695元,减去已付的36万元,还需再付88 695元,开工仪式费免除。此后张德阳多次催促王涛处理此事,但王涛未予处理,并于2019年11月13日表示“已经让蘑菇工场自己处理了”。幸福鲜花公司认可王涛系其人员。
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提交张德阳与幸福鲜花公司工作人员刘雨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张德阳多次向刘雨婷催要款项。幸福鲜花公司认可刘雨婷系其人员。
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提交天元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平面图、工程图纸及设计图纸,以证明其做了设计工作,已经完成了整个工程的设计图纸。幸福鲜花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其于2019年1月7日叫停施工,天元工程公司2019年1月26日才提供图纸。
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对于幸福鲜花公司未确定工程的内容进行解释:1.进场后现场洞口封堵。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表示施工现场每个窗户旁边都有洞口,需要将洞口堵上;2.现场临电布置,指的是施工现场需要用的临时用电,布置了暖风机、配电箱、电缆,天元工程公司均未拉走;3.误工费,包括开工仪式费和人员配置(文明施工)费。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表示开工时要拉横幅和剪裁,和幸福鲜花公司一起进行开工仪式;人员配置费指的是向工人配置安全帽、衣服、标牌、灭火器;4.方案设计费,市场价格为100/平方米,涉案工程一共1500平方米,共15万元;5.冬季施工费,指的是由于在冬季施工,需要使用防冻的辅材和手套;6.税金、管理费,税金比例为10%,包括9%的税票和1%的操作费,管理费比例4%,是行业标准。幸福鲜花公司表示天元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才提供了设计图纸;税金的单价应该是9%,但是双方可以协商,1%的操作费不清楚;管理费可以协商。
诉讼中,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申请对天元工程公司所施工的进场后现场洞口封堵费、现场临电布置费、误工费、方案设计费、冬季施工费、税金、管理费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表示进场后现场洞口封堵费为工程直接费,现场临电布置费冬季施工费为工程措施费,误工费为工程索赔费,设计费为工程二类费,以上费用除进场后洞口封堵费外,无相关计价标准,无法对法院委托的全部事项出具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后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就此进行鉴定。2021年1月11日,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委托鉴定事项与工程整体情况密切相关,目前在不具备鉴定工程实体造价的前提下,决定不能接受本案鉴定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天元工程公司与幸福鲜花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进行了施工,就其施工的部分,幸福鲜花公司理应支付天元工程公司工程款。幸福鲜花公司称双方工作人员2019年6月4日签订的《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系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则表示该表仅为部分工程。根据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12日签字确认的《蘑菇工场工程量汇总》、于2019年4月3日确认的《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于2019年6月4日确认的《蘑菇工场未签订工程量汇总》,可以证明双方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记载的并非天元工程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天元工程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应以2019年3月12日《蘑菇工场工程量汇总》为准。幸福鲜花公司称2019年6月4日《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中双方确认“已全部确认,后期无其它装修内容及费用”,但根据天元工程公司、天元建筑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天元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此后仍在向幸福鲜花公司索要欠付的工程款,故不能认定天元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手写内容进行了确认。
根据2019年6月4日《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幸福鲜花公司与天元工程公司已经确认了天元工程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量的价款,即251 480.4元,尚有现场洞口封堵费、现场临电布置费、误工费、图纸、方案设计费、冬季施工费、税金、管理费未予确认。关于图纸、方案设计费,鉴于天元工程公司施工须提前进行设计,故其主张图纸、方案设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现场洞口封堵费、现场临电布置费、误工费、图纸、方案设计费、冬季施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幸福鲜花公司施工情况,酌情确定上述费用合计17万元。故此,天元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金额为421 480.4元。关于税金,鉴于双方并未约定税金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幸福鲜花公司认可的9%计算,金额为37 933元。关于管理费,天元工程公司主张的标准未超过合理限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6 859元。
幸福鲜花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税金、管理费合计476 272.4元,现幸福鲜花公司已付36万元,尚欠付116 272.4元。故此,一审法院确定幸福鲜花公司支付天元工程公司工程款116 272.4元。幸福鲜花公司要求退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元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幸福鲜花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16 272.4元;二、驳回北京幸福鲜花工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6月4日的《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中有手写添加的内容“已全部确认,后期无其他装修内容及费用”,但该手写内容明显并非由天元工程公司人员书写,在天元工程公司否认签字时有上述手写内容的情况下,幸福鲜花公司仍需对该手写内容在天元工程公司签字时已存在或手写内容已经天元工程公司确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依法认定幸福鲜花公司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正确。在此前提下,加之两个鉴定机构均未受理涉案工程封堵费、管理费等项目的鉴定,一审法院最终酌情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元工程公司、幸福鲜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84元,由北京幸福鲜花工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93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莉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王 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