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幸福鲜花工场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幸福鲜花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29号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20号院1号楼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元世纪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20号院1号楼18室。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幸福鲜花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幸福鲜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元工程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元世纪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元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幸福鲜花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存在任何遗漏。而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却认定双方的结算并非全部工程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缺少证据证明,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二)申请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主张,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被申请人既然提出反驳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认定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违背了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6月4日的《蘑菇工场9号楼天元装修工程核价表》中有手写添加的内容“已全部确认,后期无其他装修内容及费用”,但该手写内容明显并非由天元工程公司人员书写,在天元工程公司否认签字时有上述手写内容的情况下,幸福鲜花公司仍需对该手写内容在天元工程公司签字时已存在或手写内容已经天元工程公司确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依法认定幸福鲜花公司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正确。在此前提下,加之两个鉴定机构均未受理涉案工程封堵费、管理费等项目的鉴定,一、二审法院最终酌情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幸福鲜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幸福鲜花工场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