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7376号
原告: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01号院1号楼8层2**9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长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伟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青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涉案11个项目(见附件)的项目信息及图纸;2.四被告在人民日报公开登报声明涉案11个项目并非其完成的项目,并公开道歉;3.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万元;5.四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损失4500元;6.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工程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的专业工程设计承包公司,被告长青伟业公司是与原告开设相同行业的竞争公司,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在职期间,被告**从事原告公司的设计工作;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从原告公司离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从事主案设计工作;被告***于2018年入职原告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从原告公司离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担任SEO主管职位,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公司相关网站的维护,能够获知并掌握原告公司在其入职前以及入职后完成项目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设计图、效果图等。被告**、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参与了原告承包的多个项目,而被告***能够获知并掌握原告公司完成项目的信息。其中主要包括以下11个项目:1.“互联港湾”项目;2.“中数信安”项目;3.“水榭花厅”项目;4.“方糖小镇”项目;5.“***”项目;6.“百度创新中心”项目;7.“佳美造纸厂”项目;8.“互联国际”项目;9.“***”项目;10.“科闻”项目;11.“LAM医疗”项目。以上涉案的11个项目被告**参与了2、10、11共3个项目,被告**参与了其余8个项目,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网站维护主管能够知晓并掌握以上项目的相关信息。同时,被告**、被告**参与的以上11个项目的设计图及效果图原告并未对外公开,且原告与项目参与人员及能够获知项目信息人员均签订了相关的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因此,以上涉案11个涉案项目的设计图及效果图均系原告的商业秘密。202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长青伟业公司使用原告设计并完成的项目及原告的设计图、效果图成果在其官网上对外进行宣传,之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侵权,被告长青伟业公司从其网站上删除了相关侵权信息。但之后原告发现,被告长青伟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仍对外声称以上项目系被告长青伟业公司完成的案例,并配有项目效果图,同时对外进行宣传并扩展客户。原告认为:被告长青伟业公司作为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使用原告设计并完成的且并未对外公开的成功案例,冒充为自己所为,并对外进行商业盈利使用,构成了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告认为四被告利用原告涉案11个项目的项目信息,公开对外进行宣传扩展客户,进行商业盈利的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及第2条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青伟业公司辩称,被告未使用原告设计图,被告认为自身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涉案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在被告长青伟业公司工作,本案所涉及相关行为并非谋取个人利益,是职务行为,**发送的文件系经公司审核后发出,根据民法典,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2.**曾是被告长青伟业公司员工,离职后,所有材料均存储在原告电脑里,**不掌握也没有向被告长青伟业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不存在上述侵权行为。3.**担任设计师一职,负责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主要负责与客户沟通,负责项目的平面***及效果图的设计,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存在虚假宣传及侵权使用。在被告长青伟业公司任职时是在领导的授意下,做了相关文件,并经过领导审核通过,而后作为项目的案例手册,内容并非向原告所说构成不正当竞争。4.不受原告竞业禁止条款的限制,**离职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向**支付补偿,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不应当履行相关竞业禁止条款。5.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创作了项目,作者应是**,很多作品的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都为法人。所谓的登记证书并未明确哪个作品、哪个图片。虽然有二维码,但显示没有结果,无法看出原告的权利。6.**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直接损害,根据不正当竞争法等原告应当证明实际损失或实际获利,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三个项目的涉及人为**,原告就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在作为实际设计者,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该作品对外进行工作能力的展示。即便**运用三个项目也不存在虚假宣传和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并非原告所述所有项目的设计人和参与人,同时***也并未就涉案项目进行使用,不存在以及虚假宣传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天元世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天元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证据2.**劳动合同,证据3.***劳动合同,证据4.原告工商信息,证据5.被告长青伟业公司工商信息,证据6.被告长青伟业公司官网公证书-(2020)京国立民证字第2629号,证据7.互联港湾项目,证据8.中数信安项目,证据9.水榭花厅项目,证据10.方糖小镇项目,证据11.***项目,证据12.百度创新中心项目,证据13.佳美造纸厂项目,证据14.互联国际项目,证据15.***项目,证据16.科闻项目,证据17.LAM项目,证据18.长青装饰、**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2020)京国立民证字第2660号,证据19.**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2020)京国立民证字第3018号,证据20.邮箱公证书-(2020)京国立民证字第2630号,证据21.原告律师***与被告1员工、被告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2.公证费支付记录及发票,证据2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长青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3、7-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6、17-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上述证据4-17、2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8-20、2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上述证据1、3、4-7、10-15、18-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8-9、16-17、22-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上述证据1-2、4-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22-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长青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02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044号公证书,原告天元世纪公司、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及离职证明,证据2.原告官网的公证书及公证视频,证据3.**与被告长青伟业公司聊天记录。原告天元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长青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数信安项目》原告公司网站截图,证据2.《水榭花厅项目》原告公司网站截图,证据3.《科闻项目》拓者设计吧网站截图,原告天元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长青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元世纪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等。
被告长青伟业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设计、施工等。
原告天元世纪公司在其官网上有关于“***”等11个项目的介绍及效果展示,各被告对原告完成上述项目无异议。
被告**、**、***原系原告天元世纪公司工作人员,离职后先后进入被告长青伟业公司工作。
原告天元世纪公司主张曾在被告长青伟业公司的网站上发现被告将原告的设计作品作为被告的成功案例进行宣传,遂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将相关介绍删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该事实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方取证人员与被告长青伟业公司联系,表示有委托其进行装修设计的意向,被告长青伟业公司相关人员推荐了其设计部门的**作为项目对接人员。**在与原告方取证人员的微信沟通过程中,发送了名为《长青伟业企业展示PPT.PDF》文件,其中有被告长青伟业公司的logo标识、企业介绍、办公地址、企业邮箱、400电话、企业网站等信息,并含有原告完成的“***”“***”等11个项目的效果图。后**按照要求亦将相关文件发送至原告方取证人员指定的邮箱。
经比对,涉案PPT中的项目名称及相关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项目一致。
另查,原告天元世纪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用4500元,提交了相关发票及委托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应当认定为虚假的商业宣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予以考虑。
室内设计同为原告天元世纪公司与被告长青伟业公司的主营业务,双方存在竞争关系。现在被告相关业务人员在对外的推广、展示过程中,为了增加商业机会促成交易达成将原告完成的工作作为自己企业的成果予以宣传,构成了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与原告取证人员建立联系的过程、交流中的表述及ppt文件中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履行相应的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长青伟业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相关权益,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被告长青伟业公司进行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原告天元世纪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长青伟业公司应停止在其商业活动中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天元世纪公司主张被告长青伟业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时,若当事人未举证或者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和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长青伟业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被告长青伟业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天元世纪公司的合理诉讼支出,因其提交了相应票据及合同,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长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原告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北京长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54500元,两项共计74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292元,由原告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9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长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345元,由原告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长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韩 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