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3081号
原告:山东阳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志,北京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阳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阳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逾期违约金114193.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违约金1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10742.39元,并支付拆迁费20000元(鉴定后变更);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大厦项目***15层至19层及大堂精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进场施工,但截止到4月6日逾期10日被告仍未完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暂定总价款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现场交接时,共同确认被告提供的石膏板、龙骨、岩棉等材料未按合同约定,撤场时,双方对上述产品进行了现场测量拍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供货违约金15万元。在另案鉴定工程总造价中,造价值按照符合图纸要求的标准及合同清单单价进行计算的工程造价值410742.39元,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项目不应给被告结算,且被告还应承担拆除、重做费用。现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解除合同,被告已无法承担拆除重作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返还已结算的轻钢龙骨、岩棉、石膏板等不符合图纸要求的工程款410742.39元,并承担拆除费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迟迟未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直至2019年4月8日,双方还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故被告不存在工期逾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供货违约问题,不应承担供货违约责任;被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另案判决中表示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拆除,且目前案涉大厦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工程款及拆除费用责任;关于被告在施工中存在的部分瑕疵,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进行了认定,并作出相应处理,被告不应再次承担瑕疵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原、被告签订《××大厦项目***15层至19层及大堂精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大厦***15层至19层及大堂精装修工程,包括工程的深化设计、工程施工、成品保护及维修维护;承包方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为5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此工期包含图纸深化设计等所有施工准备工作的时间;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5709685.75元。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16日撤场。
2、原、被告曾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鲁0211民初8866号,在该案中,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案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大厦自留层精装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其中第19项、第49项、第40项,均备注“龙骨为72mm,石膏板厚7.0mm,岩棉容重未达标,方管未加”以上三项合价为410742.39元。该案中针对山东阳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质询,该司在答疑中回复“第19项、第49项、第40项隔墙部分,均为我方根据《大厦自留层精装修工程已施工项目》及现场勘察,重新组价的鉴定单价,并非原合同约定单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量造价依法予以认定。该案还认定:根据山东阳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陈述,山东阳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撤场后,即对现场进行了覆盖,且在本院委托鉴定前未提交涉案工程拆除重做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山东阳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图片,认定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确实存在瑕疵,对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未予支持。山东阳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对该案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鲁02民终36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后还认定:……就本案而言,阳光天地公司认为天元世纪公司供货不符合约定,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阳光天地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问题,因双方约定工期50天,而天元世纪是2019年3月15日进场施工,同年4月16日停工撤场,尚未到达50天工期,因此不存在所谓天元世纪工期延误问题。关于阳光天地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天元世纪公司的施工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仅凭阳光天地公司提交的图片,无法认定天元世纪公司施工不合格的数量,且一审法院以天元世纪公司施工存在瑕疵为由,而未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另外,阳光天地公司未将双方签字**的合同交给天元世纪公司,以致天元世纪公司未持有该合同,这对合同的履行不能不说是一种障碍。因此,阳光天地公司主张双方中途解除合同并停工撤场,是天元世纪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工期延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
3、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与(2019)鲁0211民初8866号中一致,未提交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工作联系函、照片、造价意见书、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大厦项目***15层至19层及大堂精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供货违约金问题。(2021)鲁02民终3695号案件已经认定: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存在工期逾期问题、山东阳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其他新的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供货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工程款及支付拆迁费问题。案涉鉴定意见书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2019)鲁0211民初8866号案件也认定,山东阳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撤场后即对现场进行了覆盖且在本院委托鉴定前未提交涉案工程拆除重做的证据证明。此外,(2019)鲁0211民初8866号案件中,本院根据山东阳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图片,认定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确实存在瑕疵,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未予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并支付拆迁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阳光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煜